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 陳秦富 訴訟代理人 林夢蘇 被告 陳盛瑞 即 陳安中 訴訟代理人 陳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商借週轉新臺幣(下同)65萬元,因兩造有生意往來,故未訂立書面借貸契約,款項交付方式為原告至被告之公司交付借款現金,亦無匯款資料,被告為此開立三張支票,分別為:票面金額15萬元,支票號碼CI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1年11月10日,到期日為92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號碼CI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12月1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1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CI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12月1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1日(下稱系爭3紙支票),兩造約定清償期限即被告開立之支票到期日,嗣3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前曾於93年間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被告雖曾口頭承諾每月償還2,000元,但原告並不同意,後來因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開始行蹤不定並更改名字,顯有意逃避債務。原告查詢92年間大眾銀行存摺交易資料顯示,原告確於92年6月9日支出20萬元,92年6月11日、92年6月11日分別支出30萬元及15萬元,被告始因此開立系爭3紙支票,顯然兩造間有借款事實存在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向原告商借65萬元,原告就消費借貸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並未提供已經交付65萬元借款之確實憑證,以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利息等如何約定,僅泛言被告向其週轉現金云云,實不足採信,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是否有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其自應就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其已交付借貸物65萬元等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5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如系爭3紙支票影本為證,惟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從而,系爭3紙支票之交付,尚難推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大眾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雖顯示92年6月9日提領20萬元、92年6月10日提領30萬元、92年6月11日提領15萬元,然前揭交易資料,僅足以顯示該帳戶分別於92年6月9日提領20萬元、92年6月10日提領30萬元、92年6月11日提領15萬元之提領紀錄,尚無從推認原告已基於消費借貸將款項交付被告,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貸物交付之事實,未再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65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確有交付借貸款項65萬元予被告云云,即乏依據。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主張其與被告就65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確有交付借貸款項65萬元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難以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5萬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是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