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謂係誤信 陳瑩澤 及 高正一 告以可代簽被害人 顧侃儒 等人之姓名,始為簽名,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查他人之姓名、未得該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不得代簽,被告擅自代簽,且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已極明確,所辯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正在服役中,其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經此次受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其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同時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欣安
法官黃日隆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業現役軍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三0三巷八十八號居臺中北屯郵政九00五一附二號信箱(軍)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入伍服役)因經常送衣服至陳瑩澤所開設之「白泡泡自助洗衣店(址設:臺中市○○路一九二號)」清洗,經由陳瑩澤口中知悉其友人高正一請其幫忙介紹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客戶,且可免費代辦申請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而每個門號陳瑩澤可自高正一處取得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介紹費,陳瑩澤將上情告知乙○○,乙○○又將上開可免費申請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告知名字及年籍均不詳,年約二十幾歲姓「方」之友人,後姓「方」之友人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三商百貨」店門前,交付內含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共計十二張之證件予乙○○,「方」姓之成年男子並向乙○○偽稱上開證件影本均係同事、友人之證件,而使乙○○不疑有他誤認上開證件之來源均無問題,隨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持顧侃儒、 洪政裕 、 林忠和 、 黃政芬 、己○○五人之駕駛執照影本與丁○○(公訴人誤繕為 丘巨學 )、甲○○及戊○○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另四張證件影本因影印不清楚而未使用),前往陳瑩澤所營之洗衣店向不知情之陳瑩澤偽稱係其友人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然因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內之簽名係需由本人親自簽寫始可為申請,詎乙○○明知其並不認識顧侃儒、洪政裕、林忠和、黃政芬、己○○、丁○○、甲○○及戊○○等人,且不可代他人簽名,復在未經透過「方」姓友人洽詢顧侃儒、洪政裕、林忠和、黃政芬、己○○、丁○○、甲○○及戊○○等八人是否同意委任代簽名下,僅為圖可立即取得八張SIM晶片卡,用以交付給其「方」姓之友人,竟臨時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自陳瑩澤處所收受之八張「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基本資料欄及申請人簽名欄內」同時偽簽「顧侃儒」、「洪政裕」、「林忠和」、「黃政芬」、「 廖進城 (係己○○之誤寫)」、「丁○○」、「甲○○」及「戊○○」等八人之署押各三枚,合計共偽簽九十六枚署押(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均為一式四份,以複寫方式製作,故該八份合計三十二聯內各有「顧侃儒」、「洪政裕」、「林忠和」、「黃政芬」、「廖進城」、「丁○○」、「甲○○」及「戊○○」等八人之署押,其中有八聯係顧客留存聯),表示渠八人已同意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然後圖透過不知情之陳瑩澤、高正一及「北鋒通訊有限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銷售人員代辦,再透過同屬不知情之盤商即代理商「科技島有限公司」不詳名姓名年籍之承辦人員,將上開八份偽簽妥之「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除顧客留存聯外之其餘三聯)」輾轉交給東信電訊公司,而主張係由「顧侃儒」、「洪政裕」、「林忠和」、「黃政芬」、「廖進城」、「丁○○」、「甲○○」及「戊○○」等八人所親自簽立申請書,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係以顧侃儒名義)、0000000000號(係以洪政裕名義)、0000000000號(係以林忠和名義)、0000000000號(係以黃政芬名義)、0000000000號(係以丁○○名義)、0000000000號(係以廖進城名義)、0000000000號(係以甲○○名義)及0000000000號(係以戊○○名義)等八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上開八線行動電話門號之SIM晶片卡,而足以生損害於顧侃儒、洪政裕、林忠和、黃政芬、己○○、丁○○、甲○○及戊○○等人及東信電訊公司與各該經銷商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後因高正一有先行傳真丁○○、顧侃儒、洪政裕、林忠和、黃政芬、戊○○等六人之申請資料至東信電訊客服中心,經該中心查證後發覺該六人之資料均不符,始查知上情(後上開八份申請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未開通,其中丁○○、顧侃儒、洪政裕、林忠和、黃政芬、戊○○等六人之SIM晶片卡由高正一自洗衣店取回,另廖進城與甲○○二人之SIM晶片卡則由警方自乙○○處起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在「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基本資料欄及申請人簽名欄內」同時偽簽「顧侃儒」、「洪政裕」、「林忠和」、「黃政芬」、「廖進城」、「丁○○」、「甲○○」及「戊○○」等八人之署押之行為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辯稱:證件係伊姓方之友人交給伊的,資料、簽名都是伊填寫的,是洗衣店老闆說資料可以代寫,是陳瑩澤叫伊當場偽造代簽的,資料原本就寫好,剩下簽名還沒有簽,陳瑩澤當場有先打電話給高正一,高正一說伊可以代簽,伊後來會偽簽這些名字,是因為陳瑩澤、高正一兩人說伊可以代簽, 伊才 代簽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戊○○、甲○○、己○○及陳瑩澤、高正一等人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參以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證人陳瑩澤、高正一二人係事先知悉被告所簽者均係偽造之署押,何以證人高正一會先傳真丁○○、顧侃儒、洪政裕、林忠和、黃政芬、戊○○等六人之申請資料至東信電訊客服中心,供該中心查證,而自曝其犯行,此顯與常情不符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陳瑩澤當場有先打電話給高正一,高正一說伊可以代簽,伊後來會偽簽這些名字,是因為陳瑩澤、高正一兩人說伊可以代簽,伊才代簽的乙節,要無足採。另經本院質之被告亦供 陳伊 知道幫別人簽名是違法的等詞(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詎其明知其並不認識顧侃儒、洪政裕、林忠和、黃政芬、己○○、丁○○、甲○○及戊○○等人,復未經透過「方」姓友人洽詢顧侃儒、洪政裕、林忠和、黃政芬、己○○、丁○○、甲○○及戊○○等八人是否同意委任代簽名下,即偽簽他人之署押,並持以主張行使,益徵其所辯伊沒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亦無可採。此外,復有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影本九張(其中八張係東信公司留存聯影本,另一張則為顧客留存聯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瑩澤、高正一及「北鋒通訊有限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銷售人員代辦,再透過同屬不知情之盤商即代理商「科技島有限公司」不詳名姓名年籍之承辦人員,代為向東信電訊公司提出「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申請租用門號,此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私文書罪名,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法從一重處斷。另查被告偽造「顧侃儒」、「洪政裕」、「林忠和」、「黃政芬」、「廖進城」、「丁○○」、「甲○○」及「戊○○」等八人署押之行為(因該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為一式四份,以複寫方式製作,故該四聯內各均有「顧侃儒」、「洪政裕」、「林忠和」、「黃政芬」、「廖進城」、「丁○○」、「甲○○」及「戊○○」等八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顧侃儒」、「洪政裕」、「林忠和」、「黃政芬」、「廖進城」、「丁○○」、「甲○○」及「戊○○」等八人之署押各九枚,合計為七十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於上開犯行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八份之顧客留存聯八紙(含其上之「顧侃儒」、「洪政裕」、「林忠和」、「黃政芬」、「廖進城」、「丁○○」、「甲○○」及「戊○○」等八人之署押各三枚,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雖均未據扣案(僅一廖進城之影本附卷),然為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取得之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八份(如偵查卷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
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一、第三十二、第三十三頁所示)內偽簽之「顧侃儒」、「洪政裕」、「林忠和」、「黃政芬」、「廖進城」、「丁○○」、「甲○○」及「戊○○」等八人之署押各九枚,合計為七十二枚(該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為一式四份,以複寫方式製作,故該四聯內各均有「顧侃儒」、「洪政裕」、「林忠和」、「黃政芬」、「廖進城」、「丁○○」、「甲○○」及「戊○○」等八人之署押,其中各該份申請表內有一聯因係顧客留存,故本編號內之署押係指不包括顧客留存聯之其餘三聯上之九枚署押而言)。
二、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八份之顧客留存聯八紙(含其上之「顧侃儒」、「洪政裕」、「林忠和」、「黃政芬」、「廖進城」、「丁○○」、「甲○○」及「戊○○」等八人之署押各三枚,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