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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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芬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五三之二一地號面積○.○六三五公頃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一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取得,
(B)部分面積○.○二六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C)部分面積○.○一六二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王伯顯 負擔五分之二,視同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分割之目的,乃在使共有之關係消滅,讓土地所有單純化,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及靈活度,進而提高社會之經濟利益,但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之方案卻又在原共有土地上,再劃出一共有之土地,削減各共有人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之面積,故對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等均不利。且將面臨神清路,最有經濟價值之店面地,割為共有地,復僅供乙戶通行,有違經濟效益;再者其他共有人,均分得面臨神清路可供店面使用之高經濟價值土地,惟獨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無面臨神清路,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又最多,實甚不公平。
(二)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對其餘共有人均無不利之情形,此與被上訴人之方案比較即知:被上訴人甲○○分得之部分臨路面寬雖為六.四公尺,但仍是所有共有人中分得臨路面寬最大之人,且其單獨所有土地面積多分得了一十六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乙○○分得之部分,臨路面寬雖為五.八公尺,但仍不影響其目前之三樓加強磚造房屋,而分得之單獨所有土地,則多了一十九平方公尺。上訴人則可分得面臨神清路,面寬五.二公尺之土地,大大增加了經濟效能。而且本分割方案將原來共有之土地,清楚分割為三單獨所有之土地,非如其他方案再多出一共有之土地,使土地之關係及使用趨於複雜,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較其他方案為佳,且對兩造均有利,實乃本件最佳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視同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同意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當初上訴人購買之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後方,應無權要求分割面臨道路之基地。且共有人曾到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協調過分割事宜,當時兩造都曾同意依使用現狀分割,並將土地分出一條路,位於土地中間,供上訴人丙○○使用,該道路並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所示B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第二、四款規定,巷道寬度設定,乃視巷末建築地之容積率、使用戶數及住戶所從事之職業而定。上訴人目前已退休,其子媳均外出工作,依原判決附圖所示B圖之分割方案,其中預留之三米巷道,已足夠使用。
(三)上訴人於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時,亦已表明只要他的房屋整修建築執照可以出來,如何分割均可以。
(四)否認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上 林陳貝 印章之真正。
理由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丙○○提起上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乙○○。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之情事,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依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使私設道路部分由共有人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共有,且該分割方案,較符建物之現況,各共有人無須另行拆遷,並均可供建築使用,符合共有人利益等語。視同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其所分得部分佔據道路多數有經濟價值土地,顯失公平。又上訴人丙○○提出之分割方案,使視同上訴人乙○○分割後之土地扣除原有建物之面寬後,僅剩一米三,長度則為三十餘公尺,成為狹長無法利用之土地,有違經濟效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丙○○辯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乙○○所提分割方案,使其分得之土地喪失鄰近道路商業使用利益,又自留通道部分形成另一共有物,顯違分割意旨,且將高價值之土地充作通道僅供一戶通行,不合經濟效益。又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面臨道路具高經濟價值之土地面寬多數劃歸已有,顯失公平。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乙○○現有合法建物無須拆除,被上訴人僅需拆除部分違建物,另一側現供營業及起居之建物得以保全繼續使用,自屬對全體共有人最小損害之方案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二○四六分之五二○、視同上訴人乙○○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上訴人丙○○應有部分二○四六分之八四四,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
四、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乙○○固均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丙○○時,係約定出售上訴人丙○○目前使用之系爭土地後方之特定位置,且有分管協議等語;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林陳貝之證述為據。然為上訴人丙○○所否認;辯稱:當初買賣係就應有部分為買賣,非就特部分為買賣等語,並提出經當時神岡鄉長及財政課長監證之杜賣證書為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分管協議屬實,依上說明,亦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經查:
(一)系爭土地面臨台中縣○○鄉○○道路神清路,土地之西側靠南方係被上訴人甲○○所搭建未經保存登記之二樓磚造鐵皮屋、靠北方係視同上訴人乙○○所有三層加強磚造樓房及未經保存登記之土造平房,其二人均由神清路出入;東側則係上訴人丙○○搭建之未經保存登記二樓磚造樓房、土造平房,其間並雜有空地;西側與神清路連接處有搭蓋鐵皮目前已堵死之狹窄巷道;上訴人丙○○係經由東側第三人所有私有巷道出○○○鄉○○路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二)被上訴人甲○○原有土造建物雖年代久遠,但鐵皮部分係新近搭建;視同上訴人乙○○所有加強磚造建物經保存登記,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建築完成日起約十年餘時間;經濟價值尚高,其二人均希望盡量保留現狀;上訴人則不考慮現有建物。
(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四六分之五二○,係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比例最少者;系爭土地臨神清路之面寬為十七點四公尺;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分割方案,將面臨神清路具高經濟價值之土地面寬達七點七公尺劃歸其己有;另視同上訴人乙○○分得土地面寬六點七公尺;上訴人則分得未臨神清路之裡地,顯失公平;且該分割方案中之私設道路面寬三公尺,長度一九.九八公尺,如計入誤差,顯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私設通路寬度為五公尺之規定不符。是該分割方案,即不可採。
(四)視同上訴人乙○○所主張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土地臨神清路之面寬為六點二公尺,視同上訴人乙○○分得土地臨神清路之面寬為六點二公尺,上訴人仍分得裡地,雖符合兩造目前使用之現狀;且該分割方案中之私設道路面寬五公尺,長度二二公尺,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私設通路寬度為五公尺之規定相符。惟該巷道面積達○.○一一一公頃,僅供分得裡地之上訴人出入,確仍由共有人維持共有狀態,削減各共有人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之面積,對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等均不利。且將面臨神清路,最有經濟價值之店面地,割為共有地,復僅供乙戶通行,有違經濟效益;再者其他共有人,均分得面臨神清路可供店面使用之高經濟價值土地,惟獨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無面臨神清路,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又最高,亦不公平。是該分割方案,亦不可採。
(五)如依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勘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神清路,其中被上訴人分得土地臨神清路之面寬為六點二公尺,上訴人分得土地臨神清路之面寬為五點二公尺,僅較視同上訴人乙○○所主張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分割方案中私設巷道五公尺,多出○點二公尺;視同上訴人乙○○分得土地臨神清路之面寬為五點八公尺,雖較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少○點四公尺,惟其現有已保存之建物仍得保留。且因免去分擔共有之巷道,被上訴人實際分得面積增加十六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乙○○實際分得面積增加十九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應有部分雖為共有人中比例最多者,依該方案,其分得土地臨神清路之面寬為共有人中最少者;且後方呈不規則狀,係共有人中分得土地地形較差者;然上訴人亦已表明如依該分案,其餘共有人不須另以金錢補償之。是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乙○○並因而免去再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負擔。
本院審酌上情,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認以依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勘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較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前述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審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有不同意分割之意見,惟依當時之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泉~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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