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黃偉源 及 羅兆全 等人,明知渠等所持有來歷不明之仟元紙鈔一百零二張係偽造之通用貨幣,而為目前我國所通常使用之紙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四、五時許,由不知情之 湯啟隴 駕車搭載彼三人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三十一號 林淑珍 所經營之霧社雪山製茶所,並由上訴人、羅兆全二人先下車至該製茶所與林淑珍商談購買茶葉,俟談妥後,由上訴人以電話通知在車上等候之黃偉源,將九十三張偽造之通用仟元紙幣計新台幣九萬三千元拿給羅兆全、上訴人後,再交付林淑珍,供作購買茶葉計七十四斤之價金而行使之,林淑珍未查覺誤以為真鈔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茶葉七十二斤與彼等三人,上訴人、羅兆全、黃偉源三人得逞後離去,嗣因林淑珍收受後,發覺有異係屬偽造紙幣後,即向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處理,並經警方循線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 洪梓樵 所經營之坪林藝品城內,當場逮捕上訴人及羅兆全等二人,及取出上訴人等人前開向林淑珍所購得之茶葉等二大包七十四斤,並分別自上訴人、羅兆全身上取出偽造之通用仟元紙幣八張、一張等物並扣獲購物使用之仟元偽鈔九十三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辯稱: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許, 許水東 駕車邀 伊同 往霧社盧山溫泉,在埔里往霧社途中因車拋錨,許水東乃電請拖吊車前來拖吊,在路旁等候時,適遇湯啟隴駕車經過該處,經交談伊知湯啟隴要載羅兆全、黃偉源二人去買茶葉,因伊與賣茶葉之林淑珍熟識,乃上其車帶路,在車上並未提及偽鈔問題,伊不知悉羅兆全使用之千元鈔票為偽鈔等語,並聲請傳訊許水東、湯啟隴二人證明上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五四頁,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原判決雖以本件事證已明,上開待證事實於判決本旨無影響,認無傳訊許水東等人之必要。然查湯啟隴當日為何要駕車載羅兆全、黃偉源?自何處出發?何人請湯啟隴開車,係上訴人或羅兆全?上訴人是否確係中途上車,在何處上車?許水東為何要載上訴人至盧山溫泉?是否原即與羅兆全約定至霧社買茶葉?上訴人與羅兆全同車前往林淑珍之製茶所時,在車上有無談及偽鈔之事?上開事項攸關上訴人是否知悉羅兆全持有用以買茶葉者為偽鈔,自應予查明,且非不易傳訊上述證人加以調查,乃原審竟認不須傳訊,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被警查獲時,在其身上取出偽造之八張偽造之千元紙幣,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審理中辯稱:該八張偽鈔係羅兆全在林淑珍之製茶所交伊用以還債,如伊知悉為偽鈔,不可能收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三、四十三、四十四頁),上開有利之辯解事項,是否屬實可採,原審未予審認說明,顯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被害人林淑珍於報案時指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曾至伊家賣過香菸,留下名片,並提供上訴人之姓名、電話及呼叫器號碼予警方以利追查歹徒(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上訴人及羅兆全旋即於案發當日二十二時許,在洪梓樵之店內為警查獲。上訴人因而於原審辯稱:伊與林淑珍為好友,係為照顧林淑珍之生意才介紹羅兆全向 林女 買茶葉,伊不知羅兆全會使用偽鈔詐騙林女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究竟上訴人與林淑珍是否為好友?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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