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24號
原   告 金博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勉時
訴訟代理人  劉松森
被   告  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屏東縣內埔鄉「金博士大廈」其中建物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4樓(下稱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金博士大廈住戶規約,各區
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義務,每戶每月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民國97年2月至
4月、98年2月至12月、99年1月至12月、100年7月至12
月,及101年1月至10月之管理費合計21,000元,雖經原告
發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爰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繳納一部分管理費,並非完全都未繳納,而
且在97年間伊經濟比較困難時,伊有請第三人 盧玉滿 跟當時
之主任委員講幫忙減免管理費,當時主任委員有答應讓其減
免管理費,但原告卻將減免管理費期間的費用一併納入計算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85年9
月16日(85)屏內鄉建字第12297號及100年7月5日屏內
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博士大廈住戶規約節本、金博
士大樓98年度至101年度管理費費收費明細表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為金博士大廈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有繳納管理費500元之
義務並不爭執,惟否認積欠如原告主張金額之管理費,並提
出繳費收據6張。惟經本院當庭審閱被告所提出之收據,該
收據所繳納之管理費業經原告扣除,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
管理費,並不包括該收據已繳納期間之管理費。被告另辯稱
曾經當時之主任委員同意減免管理費云云,然經原告否認,
而被告所舉證人盧玉滿,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但向本
院具狀表示「從未承諾郭美惠向委員會主委請求答應郭美惠
管理費折半繳交」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又依原告提出之
金博士大廈住戶規約節本以觀,該規約第10條規定「為充裕
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⒈公共
基金。⒉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其額度每
戶每月新台幣500元,爾後如有變更,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變更之。」,足認就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
納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如有變更,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之,主任委員並無減免管理費之權限
,是被告上開辯稱,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
理費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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