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27號
原 告 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守懿
訴訟代理人 吳起均
被 告 全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曾明貴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稱為原
告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並提出
委任狀1紙為證(本院卷第65頁),惟該委任狀係以朱守懿
個人名義出具,非以原告之名義委任,顯非適法,應視同原
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是被告全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1年7月1日簽訂「大樓服務管
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坐落高雄市
○○區○○街○○○號等之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工作。因中山新
城社區之地下室為停車場,屬社區之公共空間,此部分之治
安維護工作應由被告負責,卻未盡維護之責致該社區於101
年9月間遭小偷數次闖入各棟大樓地下室,剪斷並竊走避雷
針之接地銅線(詳如附表),原告顧及避雷針接地線遭竊,
攸關全體住戶安全,遂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儘速將接地線回
復原狀,惟未獲置理,為免危及住戶之居住安全,已交由訴
外人嘉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8萬6,200元重新安裝完畢
,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6,200元。
三、被告則以:中山新城為開放型社區,任何地點、任何人都可
隨意進出,且地下室並無管理員之設置,監控室管理人員僅
能利用巡邏及管理室監控器監看地下室動態。因社區地下室
避雷針遭竊之地點,均無監視系統,被告僱用之管理員實無
法於第一時間察覺,且經警察多次蒐證並調閱監視錄影帶,
亦無法確定小偷進入大樓之行徑,可見被告已盡管理職責。
又上開竊盜案嗣經調查後,已查獲係訴外人 李宏俊 所為,並
經起訴及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原告理應向李
宏俊索賠而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1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服務期間自101年
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約定由被告負責中山新
城社區有關之門禁管制、訪客接待(登記)、災害之預防
及處理郵件分發服務等,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8頁至第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期間由被
告負責中山新城社區保全服務之事實,自堪採認。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有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因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中山
新城社區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避雷針接地線,
應由被告依保全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所述,原告自應就中山新城有其所述遭竊之情形
、應由被告負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訴外人李宏俊分別於101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同年月
17日凌晨1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同年
月19日凌晨2時許、同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凌晨4時
許,分別至中山新城社區大樓C、D、G棟地下室停車場
及於101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帝國大廈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取避雷針接地線,經警
查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
度偵字第2824號偵結起訴,因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
不諱,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312
號判決處李宏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社區其中C、D、
G棟地下室停車場內之避雷針接地線,分別於101年9月
16日凌晨1時許、同年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同年月18
日凌晨1時10分許、同年月19日凌晨2時許、同年10月4
日凌晨2時許、凌晨4時許,遭李宏俊竊取之事實,固堪
可認定。惟上情與原告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失竊時間、地點
,除編號3、4與上開判決之時間、地點部分相符外,其
餘遭偷竊之時間(即編號1、2)及失竊物品,則均有不
同,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附表編號1、2失
竊之事實,僅以相關資料皆在「前任主委手上」一語回應
,經本院闡明曉諭後,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故除
附表編號3、4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上開李宏俊竊取
之行為相符應屬可採外,其餘附表編號1、2原告所稱社
區遭竊之事實,因未有積極證據可佐,難認所述之情實在
。
(四)中山新城社區共分A、B、C、D、G、H等6棟,位於
高雄市○○區○○○路、誠德街、仁愛路、鳳林路所圍繞
之街廓範圍內,係屬開放性社區○○區○○○○○街貫穿
,任何人皆可進入並經○○○區道路○○○街道,且被告
於該社區共設置3個管理室,住戶進出大門及地下室,僅
需憑遙控器,即可自由進出等情,業據被告具狀敘明並提
出社區示意圖、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
前揭社區設置情形經本院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後,亦未見其
具狀爭執,是上述有關中山新城之地點、設置、街道及管
理之情形,應可採信,由此可見中山新城與一般封閉型社
區,僅有單一(或數個)出入口,進出需經由管理室控管
之情形有所不同,任何人均可任意進○○○區○○道路,
且進出社區大樓或地下室,無需經由管理室確認是否為社
區住戶,持遙控器即可進出之事實,即堪可憑採。又依兩
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招
募、訓練、督導、考核、其工作內容及範圍如下:(一)
管理服務:門禁管制、訪客接待(登記)、災害之預防及
處理郵件分發服務。(二)行政服務:大樓管理規則及管
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之執行,住戶管理費之代催收業務一般
行政工作之運作。」可知,被告與原告簽約期間負責之工
作,應僅限於上開所列之事項,雖系爭合約第6條尚約定
:「乙方負責督訓工作人員應負責管理服務中心所使用之
房舍及甲方(即原告)所點交代管理之器材用品並對大樓
之公共設施物品盡維護保管之責;約定共同部分內各項設
施破壞遺失者,若實屬乙方未盡管理職責時,乙方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該條文係約定共同部分之設施遭他人
破壞、遺失,且被告未盡管理職責時,始需負責,亦即原
告需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上述情形,被告方就原告公共
設施因遭破壞、遺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查,中
山新城係屬一開放型社區,任何人員均可任意進入社區,
社區停車場住戶以遙控器操作開閉進入地下室之事實,已
如前述,且該社區僅設置3處管理室,車道與管理室亦有
相當之距離(參社區示意圖),客觀上管理人員無法實際
控管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之人員,僅得藉由監視器系統加以
監控,如小偷利用地下室進出車道未關閉之際,趁機進入
並在未設置監視器之地點行竊,則管理人員實無法於第一
時間加以逮捕,僅能於事後發現遭竊,過濾監視器錄影畫
面以判斷何者為可疑之人,難可苛責被告有未盡管理職責
之處,此由上開刑事案件,乃因李宏俊於101年10月6日
凌晨2時許至另一大廈地下室即高雄市○○區○○路○○○
號「帝國大廈」地下室行竊時,經警現場逮捕,始坦承於
上開所述時間至中山新城社區偷竊之行為可知,藉由原告
監視器之設置實無法窺其地下室全貌,且被告值班之人員
有限,除非能於巡邏時當場逮捕,否則難謂被告有故意或
過失未盡管理責任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維護治
安之工作,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難認有據。至原
告雖另稱中山新城社區招標須知中對管理員要求:「值勤
時,不能睡覺,若在本大樓設有『監控系統範圍內』,發
生設備損失時,管理公司負責賠償」,被告自應就被竊所
生之損害負責,並提出該投標須知為證(本院卷第45頁
),惟上開約定為招標須知之一部分,非屬兩造簽訂系爭
合約之內容,且李宏俊至中山新城地下室偷竊之地點非監
視器攝錄之範圍,業如前揭,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亦屬無
據,難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中山新城社區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
竊,惟除編號3、4部分與警查獲並經起訴、判決之結果相
符外,其餘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其所述遭竊之情形,且
依系爭合約內容、中山新城實際管理及住戶進出之情形判斷
,難認被告有未盡管理之責,是原告以系爭合約為據請求被
告給付地下室避雷針接地線之維修費用,應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6,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燕枝
【附表】原告主張中山新城社區失竊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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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失竊物品│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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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9月12│中山新城C、D棟頂樓│排進風銅線(含││
││日、13日││開關主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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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9月13日│中山新城A、B棟地│電信室接地線││
│││下1、2樓│避雷針接地線││
││││接地器銅板││
├───┼──────┼─────────┼───────┼──────┤
│3│101年9月16│中山新城C、D棟地│電信室接地線│與李宏俊坦承│
││日、17日│下1、2樓│避雷針接地線│行竊之時間、│
││││接地器銅板│地點相符,如│
│││││本院101年度│
│││││審易字第3312│
│││││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1、2│
├───┼──────┼─────────┼───────┼──────┤
│4│101年9月17│中山新城G棟地下1│電信室接地線│僅9月19日與│
││日至20日│、2樓│避雷針接地線│李宏俊坦承行│
││││接地器銅板│竊之時間、地│
│││││點相符,如本│
│││││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3312號│
│││││判決附表一編│
│││││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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