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雲飛
相 對 人 陳昶 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者,自須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始
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 陳明聰 訂立買賣合約,爰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因聲請人
無法得知相對人住所所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
函及退回之信封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招領逾
期而被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可證,惟依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桃園縣○○鄉○路村
○○街○○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顯見
相對人並無居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僅因一時無法送達前
揭存證信函即聲請本件公示送達,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