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被   告  朱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朱國定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
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
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
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國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國定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朱國定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憑該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
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外,亦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並按
固定週年利率以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逾期應另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朱國定截至92年6月6日
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902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㈡朱國定另於92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付利息。惟朱國定截至92年11月25日止,尚欠消
費款本金17,110元、已到期之利息2,380元及未清償循環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嗣朱國定於93年10月28日死亡,而被告為朱國定之繼承人,
自應繼承上開債務。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款。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2元,及自92年6月7日起
至92年7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
延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0元,及其中以17,110元自
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朱國定為伊之兄長。伊從85年間至100年3月31日都在監獄服
刑,不清楚朱國定之債務問題,且因朱國定於93年死亡,係
在伊出獄之前就過世了,而出獄後伊也不知道朱國定之債務
問題,沒有繼承朱國定之任何遺產,也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
承。
㈡伊大約於98年曾來法院出庭,當時好像伊之母親死亡,債權
人有請求伊要清償母親之債務,伊曾提出沒有和母親同財共
居,所以法院好像判決伊不用清償債務。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綜合約定書、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單、歷史帳單、
朱國定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85年11月
19日因犯麻醉藥品案件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31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朱國定於93年10月28
日死亡,而被告為朱國定之繼承人,復有朱國定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準此以言,堪認被告
長期在監執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朱國定同居共
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朱國定之
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復查,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曾於98間以訴外人 陳玉蘭 (即被告之母,已於91年
12月24日死亡)積欠原告借款未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朱國
富及訴外人 朱佩芳 (即朱國富之妹)應連帶清償借款,經本
院簡易庭98年度東小字第205號判決被告朱國富及訴外人朱
佩芳應如數給付積欠之借款及其利息和違約金,惟經被告朱
國富提起上訴並主張限定繼承之抗辯後,復由本院合議庭98
年度小上字第9號判決認定上訴有理由,判決朱國富應在繼
承被繼承人陳玉蘭之財產限度內,與朱佩芳連帶負清償責任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益徵本件被告所
為之抗辯,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提出限定繼承之
抗辯,亦屬有據,本院自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之外,別無其他支出,並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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