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76號
原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被 告 潘金良
潘建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及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建樹應將前項建物及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金良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建樹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金良於民國86年11月25日向原債權人
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被告潘金良未依
約還款,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發
給90年度促字第16774號支付命令,且於該支付命令確後聲
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換發92年度執字第11565號債權憑證。
嗣後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其對被告潘金良之上開執行
名義債權讓與原告,潘金良現仍積欠債務371,879元未清償
。詎被告潘金良竟於92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登記其子即被告潘
建樹,及將所有同段104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潘建樹,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調
閱土地謄本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上情。被告潘金良既陳
稱其與被告潘建樹並無交付金錢之情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應以贈與論。被告潘金良於移轉系爭土地、建物
所有權時明知其尚積欠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債務未清償,渠將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潘建樹,嗣土地銀行將
債權讓與原告,致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及
系爭土地登記「買賣」原因,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潘建樹將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金良所有。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潘金良則以:被告潘建樹是伊兒子,伊係92年間將系爭
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潘建樹所有,建物是贈與,土地
則是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但沒有拿錢,只辦理過戶而已,
伊沒有收錢。伊現在尚欠原告371,800多元本金,伊年紀已
大了,無力再繼續繳納還款,名下沒有其他財產了等語置辯
。
另被告潘建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土
地銀行借據1份、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565號債權憑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潘金良所不爭執,而被告潘建樹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
張事實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親等以內
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
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
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而被告潘金良陳稱並無支付價款
之情事,則被告二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被告潘金良係原
告之債務人,竟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並移轉登
記與被告潘建樹所有,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暨被告潘建樹應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金良所有,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潘建樹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