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379號
原   告  黃建盛
       王淑玲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慧
被   告  楊勝翔
訴訟代理人  胡天寶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仁邦
訴訟代理人  張介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甲○
○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原告丙○○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貳
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貳元為
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甲○○原起訴
請求被告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包括維修費2
萬8,000元、工作損失1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
)。嗣於民國102年4月1日具狀變更請求維修費之金額為
3萬2,214元,加計上開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後雖已逾
10萬元(合計為10萬4,214元),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不得
為訴之聲明變更。惟原告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分別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萬
3,414元(包括維修費3萬2,214元、工作損失1,200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萬元
(精神慰撫金)(本院卷第62頁)。因原告於上開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係以本件車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甲○○,車輛維修費、工作損失應由原告甲○
○主張為由,分別為上開之請求,且原告甲○○、丙○○個
別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10萬元,亦基於同一之車禍事件所
生之損害事實為主張,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故
被告具狀表示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法不合等語,容有
所誤,應先敘明。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下稱旺旺
友聯公司)為被告駕駛車輛之保險人,與被告就本件訴訟標
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具狀聲請告知訴訟旺旺友聯公司,
有民事告知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經
本院將該告知訴訟狀繕本送達於旺旺友聯公司後,該公司於
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
卷第62頁)。因旺旺友聯公司為被告駕駛車輛之保險人,有
保險單可佐(本院卷第57頁),如被告本件駕駛行為有過失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旺旺友聯公司相對依約即應給付理
賠,應與被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符合上開訴訟參加之要件
,故旺旺友聯公司以輔助被告為由,聲請為被告之參加人,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固出具委任書表示委由訴外人乙○
○為訴訟代理人,惟乙○○到庭表示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
且非大學法律系、所畢業,尚不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
本院審酌認不應准許為訴訟代理後,視同被告未到庭,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是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而
為辯論判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01年12月16日18時15分許,駕駛
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並搭載原告甲○○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澄觀路與水管路路口附近停等紅燈時,適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混凝土車)
同向行駛左側車道,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體積
龐大,無視前方已待停紅燈之系爭自小客車,未踩煞車執意
超車,竟自左後方擦撞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遭被
告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拖行,非但系爭自小客車車體受有損
害,且使原告丙○○及同在車內之原告甲○○2人飽受驚嚇
。因系爭自小客車遭受擦撞後,經送請原廠估價,維修費合
計3萬2,214元(包括鈑金工資4,600元、零件費1萬2,41
8元、烤漆費1萬5,196元),另原告甲○○因系爭自小客
車送修無法運送貨物,且車禍產生身體不適,無法工作之收
入損失為1,200元,原告丙○○、甲○○亦因上開車禍飽受
驚嚇產生頭痛、暈眩及嘔吐等身體病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請求慰撫金各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6萬3,414元(包括維修費3萬2,214元、工作收入
損失1,2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丙○○3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具狀表示: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混凝土車
與原告丙○○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不爭
執,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維修之項目:左后門鈑修
、左后葉鈑修、左后門烤漆、左后葉烤漆等,均非本件車禍
事故所致,此部分之金額被告自無賠償之責;另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並無實際支出憑證,所估之維修價會較實際維修金額
為高,且其中零件係以新品替代舊品,應予扣除折舊,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又原告2人未舉證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請求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身擦撞之高度與受撞擊點
不吻合,車身左后車門、左后葉板、左大燈,均非本件車禍
所造成,此部分之維修費應予扣除,且系爭自小客車尚未維
修,請求之金額恐與實際支付之金額有所出入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10橋柱6K+952號前即澄觀路
與水管路路口附近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系爭混凝土同向
行駛左側車道,無視前方已待停紅燈之系爭自小客車,未
踩煞車執意超車,擦撞系爭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
精測試報告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是兩造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車禍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系爭混凝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欲超車切
入原告駕駛之車道,致系爭混凝土車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左
側車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參加人雖爭執系
爭自小客車左后車門、左后葉板、左大燈之損壞非本次車
禍所造成,相關之費用應予扣除一語。惟查,系爭混凝土
車車體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重量亦較重,如發生緊急狀
況急踩煞車時,勢必無法驟然停止,必然經過一定距離始
可完全煞停,因被告車禍發生後經警詢問時自陳:「因我
要右側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的自小客車在旁,因而發生
同向擦撞,人未傷」一語明確(參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23頁),再參以現場照片,系爭混凝土車係停止
於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近駕駛座附近,部分車頭及車身已駛
入系爭自小客車車道之情形判斷,應為系爭混凝土車欲往
右切入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道時,因其車身龐大、車身較高
,未注意與右側系爭自小客車之隔間距離發生擦撞仍往前
行駛,待其發現時始煞車停止於系爭自小客車左側之事實
,應較與客觀情形相符,依此,原告丙○○所稱當時系爭
混凝土車從「左後方」車身切入其駕駛之車道,而造成系
爭自小客車左側包括左後方至左前方車身受有擦撞之結果
,自當較可採信,是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列之左后車門、
左后葉板、左大燈之維修項目,應為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
造成之情,即堪可認定。至左後車身之擦撞高度,參加人
認較左前車身為高,應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然查,系爭
混凝土車之車身較一般自小客車為高,且該車非擦撞後旋
即停止,尚且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則此一煞停期間車體不
同位置擦撞所導致之車體刮痕,並非完全無其可能性,是
參加人所為之上開爭執,難可逕採。從而,因原告甲○○
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可
佐(本院卷第60頁),則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而造成損壞,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法應屬有據。是本院就原告甲○○得請求之金
額,茲分別審究如下:
1.維修費用部分: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
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自
小客車維修費為3萬2,214元(包括鈑金工資4,600元、
零件費1萬2,418元、烤漆費1萬5,196元)乙節,有估
價單1紙在卷可查,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
1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
計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自小客車
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再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因系爭自小客車為
00年12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1年12月16日)
,已使用2年又1個月,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賠償額為8,106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1萬2,418元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萬2,418元/(5+1)=2,0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賠償額=1萬2,418元-〔(1萬2,418元-2,070元
)×0.2×(2+1/12)〕=8,106元】。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4,600元及烤漆費1萬5,196
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萬7,90
2元【計算式:8,106元+4,600元+1萬5,196元=2萬
7,9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參加
人雖爭執系爭自小客車尚未送修,實際維修費用與估價單
所列之金額會有所差異云云,惟查卷附之估價單,其上詳
列維修之品名、價格,應屬有憑,且依民法第213條第3
項規定,原告甲○○本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以送修支付金額後方可向侵權行為人
為請求,而被告、參加人亦未就上開所述之情列舉出其所
謂價格差異之項目或金額,是被告、參加人上開之爭辯,
自無可取。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甲○○雖主張依民法第193條規
定請求因系爭車禍致其工作收入減少1200元云云,惟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固有明文,然上開得請求之要件,需被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時,始得主張,而系爭自小客車發
生車禍時係原告丙○○所駕駛,且依卷附道路交通資料所
示,並無原告甲○○之談話紀錄表,而原告丙○○經警詢
問「駕車時與乘客有無繫安全帶」時(參談話紀錄表第7
點),亦未填載「甲○○」之姓名於乘客欄位內,可見原
告甲○○於車禍時是否有在現場,實屬有疑;縱認原告甲
○○發生車禍時確實坐於車內,然其所稱因系爭車禍驚嚇
過度而身體不適之結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身體或
健康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因此而減少勞動能力,且系
爭自小客車送修影響其工作,復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有
別,故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稽,難可憑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且須符合法律規定之權利受有侵害,始可依雙方之
資力、地位等因素加以衡量,而命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原告甲○○發生車禍時是否確實坐於車內,如前
所述,尚屬有疑,縱認屬實,因其未積極舉證證明有上開
法條規定之權利受有侵害,僅片面主張受有驚嚇、精神痛
苦,核無所憑,是本院無從審酌其慰撫金之請求,自應駁
回。
4.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僅限於扣除零件折舊額,加
計鈑金工資、烤漆費之維修費合計2萬7,902元,其餘工
作損失1,2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三)原告丙○○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到驚嚇,發生頭痛、暈眩
等病狀而無法工作,精神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
元云云,惟如前所述,因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95條第
1項法條規定之權利受有侵害,是其以此為據請求精神慰
撫金3萬元,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甲○○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超車、變換車道而不慎擦撞系爭自小客
車,原告甲○○請求維修費用部分合計2萬7,902元,應屬
有據,另原告 黃淑玲 請求之工作損失1,200元、精神慰撫金
3萬元及原告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則因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可憑採。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902元(即鈑金工資4,600元、零
件費8,106元、烤漆費1萬5,1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丙○○之請求,則無理由,均
應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原告甲○○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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