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後山前報」報刊(社址花蓮市○○○路○○號9樓之1)之發行人兼社長,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3年3月17日,以不知情之該報記者 陳崇衛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上開社址,撰寫標題為「內奸?丁○○老師對外搬弄校務事非?無怪乎明義國小枉遭羞辱?!炒作教師會自比蓋世太保神秘囂張師生惶恐教育局敢不敢管?」一文,內載「丁○○老師自比『蓋世太保』神秘且囂張,上課遲到誰都『不鳥』,下課後即至其他老師處串場子找『毛病』,或請吃飯打探『問題』,沒過二天,這些毛病與問題就被擴大轟鬧上媒體或政教二界,整個學校搞得雞犬不寧而逞快」、「據與其親近的教會成員透露,陳老師曾自誇在台北任教時即有攤出問題『幹掉』二個校長的輝煌紀錄,因此,在本校更要顯示他有『把太陽打下來』的本事」、「據蒙受其害的老師描述說,本校能獲得教育部全國績優獎誠屬不易的榮耀,詎料,陳老師『弄法』阻攔而全然失利,原60位教師會成員大感不滿已請退三分之一成員」等等,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不實報導,刊登於第45期「後山前報」,復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同年3月19日傍晚在花蓮市舊火車站附近,散發上開45期之「後山前報」,同時於「僑瑩生活資訊網」上登載上開新聞報導內容,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均足以毀損丁○○之名譽。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後山前報」發行人,並於上開時、地撰寫有上開內容之報導並刊登於該報第45期內文後,在花蓮市舊火車站附近散發該報,同時登載於「僑瑩生活資訊網」供人點閱瀏覽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妨害丁○○名譽之故意,辯稱:伊撰寫刊登上開文字報導前,有向明義國小校長甲○○、老師乙○○、戊○○、 丁嘉琦 等人採訪詢問,伊已經盡相當查證認屬實後,方為該報導,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茲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撰寫上開內容之報導是否為真實,抑或被告有為相當之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經查:
(一)有關上開報導標題「內奸?丁○○老師對外搬弄校務事非?無怪乎明義國小枉遭羞辱?!」、「炒作教師會自比蓋世太保神秘囂張師生惶恐教育局敢不敢管?」及內文「丁○○老師自比『蓋世太保』神秘且囂張,上課遲到誰都『不鳥』,下課後即至其他老師處串場子找『毛病』,或請吃飯打探『問題』,沒過二天,這些毛病與問題就被擴大轟鬧上媒體或政教二界,整個學校搞得雞犬不寧而逞快」之事項部分,訊之被告於本院供稱:「那是校長在議會接受質詢時我得知莊議員質詢的資料來自丁○○提供,我相信甲○○所說,所以我於我的報導中以內奸描述。」「因為92年(註:此部分被告供述時間應有誤,實際時間應係91年)甲○○被叫到議會質詢關於8大罪狀的事情,這是頭一次有校長到議會接受質詢,我認為有報導的價值,甲○○是我第一個接受受訪的人。」、「受訪者只有甲○○說他像秘密警察,事前我因為找不到他,打電話給丁嘉琦,我問她對於丁○○觀感如何,她說很恐懼,所以我用蓋世太保描述他。」等語,經查,91年5月底,花蓮縣議會議員 莊枝財 曾於議會質詢時,提出甲○○治校有8大明顯缺失等情,甲○○並因此到議會列席接受質詢一事,固為證人甲○○、莊枝財分別於本院民事庭(案號:95年度訴字第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案號:95年度上字第57號)審理告訴人丁○○對被告己○○提出之相關侵權行為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時,均到庭證述明確,並有 莊枝財縣 議員0530縣議會質詢新聞稿附於系爭民事案件一審卷可參,然質諸證人丁○○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提供校內的資訊給縣議員?)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出現在他的服務處?)沒有。」、「(檢察官問:為何校長在服務處看到你?)沒有這回事。」、「(檢察官問:莊枝財的資料誰提供的?)我不清楚。在高分院的民事案件中他說是家長提供」、「(檢察官問:被告說你是內奸、搬弄校內是非是不對的?)是。」等語,已明確證稱其並未曾將有關校內相關校務等資料提供與莊枝財議員作為議會質詢甲○○之依據,且參以證人莊枝財於系爭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所證:「(問:你是否曾經提供一些關於明義國小的資料到議會質詢?這些資料如何得到?)我在議會質詢明義國小資料,一些來自於行政部門,一些是由家長提供的,關於明義國小博愛分校的資料,是教育局督學室國教課提供的:家長會費的問題,是由一個現任的家長委員李太太提供的」、「(問:『提示原審卷67頁質詢新聞稿』這8點事項是否是你質詢?是否有丁○○老師提供的資料)我所質詢的這8點事項,並沒有丁○○老師提供的、「(問:丁○○老師有無提供資料給你質詢過?」沒有」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相符,可證被告上開所辯其撰寫「丁○○老師對外搬弄校務事非」部分,隱涉丁○○提供校內校務資料予莊枝財議員,供作莊枝財於花蓮縣議會質詢甲○○校長8大罪狀等情,顯非事實,至被告雖辯稱該事係採訪甲○○時,依甲○○所述而撰寫,惟查,質諸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陸續續跟我採訪,莊枝財開記者會他跟記者一起來,第1次是民國90年,在調查全國績優教師遴選時被告有到校長室,第2次是91年5月底議會大會我被質詢8大罪狀,被告有來議會採訪,那時候我沒有提到丁○○的事,93年2月因為博愛分校還沒有拿到使用執照,莊議員開記者會,被告就來採訪我1個多小時,我那時有跟他說丁○○的事情。」、「(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他提供資料給莊枝財?)是徐春木、 魏東河 、 徐淑瑩 說的。」、「(問:學校的事情你是否會主動告訴被告?)93年那次有說,之後他有打電話過來問,我有跟他說也不要刊登,他刊登的內容大致是我跟他聊天時吐苦水的事」等語;於系爭民事案件一審時則證稱:「之前莊枝財議員常常找我們學校麻煩,而且都是枝微末節的小事,所以學校老師懷疑學校有人提供資料給莊枝財議員,外面有在傳原告(指丁○○)在莊枝財那邊,而魏東河也告訴我,有在莊枝財那邊看過原告,所以我和學校老師認為是原告在提供學校的小事給莊枝財」等語,表示被告曾有採訪其有關莊枝財議員在議會質詢上開校務事項,且其有向被告表示懷疑可能是丁○○提供校內資料與莊枝財等情,然參以被告上開指涉被告「內奸?丁○○老師對外搬弄校務事非」等情,指涉甲○○被莊枝財質詢8大罪狀一事係91年5月間,惟被告於93年2月間始因聽聞甲○○提及此事,期間已離該事約2年之久,且係在甲○○又遭莊枝財另案質詢時,對其吐苦水之抱怨之語,況所陳內容亦係甲○○本人臆測之詞,而丁○○、莊枝財斯時又分別仍在明義國小及花蓮縣議會任職及服務,並非無採訪之管道,竟未加以對相關丁○○、莊枝財之相關當事人直接進行採訪查證,僅依另一方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甲○○1人所陳(且係聽聞他人轉述再行臆測之詞),而撰寫上開內容之標題及內文,難認此部分被告有為相當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情形。另查,被告撰寫相關標題及內文提及「自比蓋世太保神秘囂張」等部分,質諸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未曾有自比『蓋世太保』之情事,而據證人甲○○於系爭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即己○○)問我說原告(即丁○○)是否秘密警察或蓋世太保,我說這樣的形容恰如其分」、「被告有講到2次大戰的事情,我們是在聊天」等語,於本院亦證稱:「(辯謢人問:被告有無曾經問過你丁○○的行為像秘密警察、蓋世太保?)有,當時學校出很多事情,有很多調查單位來學校查,我們認為是學校老師提供出去的,我們很恐懼。」、「(辯謢人問:你當時回答他的行為像蓋世太保,是否恰如其份?)是,我覺得他直接將學校一些事告訴調查單位,而不向學校查證,讓我感到很害怕。」等語,是丁○○並無自喻(自比)其係蓋世太保,而係被告訪問甲○○時,被告問及甲○○說丁○○人是否像秘密警察或蓋世太保?甲○○答以:「這樣的形容恰如其分」等語甚明,足認『蓋世太保』一語係出自被告之口,並非出自丁○○之自比,亦非出自甲○○之言,另參以證人丁嘉琦於系爭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接到2通電話,1通是在報紙登出來之前,1通是在之後,之前的那通電話好像是詢問博愛分校的事情,因為校長比較清楚,所以我請他問校長,接著他就說他要找丁○○老師,我說陳老師不在,我不知道他是記者。另1通電話是在刊登之後,問說寫的情形是否符合,我有簡單的回答,但是內容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等語,證稱被告係於刊登上開報導後,始在電話詢問其有關報導內容問題,故被告於撰寫刊登上開報導前,並未向丁嘉琦作相關查訪甚明。從而,被告於上開報導標題及內文所載:「丁○○老師自比『蓋世太保』」一節,係被告自行杜撰,並非事實,且非被告經相當查證後足認為真之事。綜上,被告未經相當查證,而撰寫上開非屬事實之報導,並以「內奸」(即形容潛伏在團體、組織中,從事破壞、分化的敵對分子)、「蓋世太保」(係2次世界大戰期間,納粹德國政府為控制其人民思想,行動自由,所設置之戕害民權之秘密警察之稱謂)、「囂張」(即形容為人放肆傲慢)等負面評價用語,均係貶抑丁○○之在校為人處事之態度,難認出於善意評論,主觀上顯係出於誹謗之故意甚明。
(二)有關內文「據與其親近的教師會成員透露,陳老師曾自誇在台北任教時即有攤出問題『幹掉』二個校長的輝煌紀錄,因此,在本校更要顯示他有『把太陽打下來』的本事」部分,而訊之被告於本院供稱:該部分伊係向甲○○、賀文光、乙○○採訪查證後而撰寫云云,經查,質諸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台北何處任教?)積穗國小。」、「(檢察官問:你曾經有跟別人說你在台北幹掉兩位校長?)沒有。而且在我任教時只有一位校長退休。」、「(檢察官問:你在明義國小有無說可以把太陽打下的本事?)沒有。」等語,證稱其雖曾於台北縣積穗國小任職教師,但期間未有發生校長因其之故而辭職一事,伊亦未向他人自誇曾經有將積穗國小2位校長整下台之紀錄,也無自誇其可以讓甲○○下台之本事等情甚明,又查,丁○○於81年8月1日至88年8月1日任職積穗國小期間,該校僅有一位 楊昭美 校長屆齡退休等情,此有證人即積穗國小老師 陳金永 於系爭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台北縣中和市積穗國小校史沿革簡介及歷屆教職員名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丁○○任職積穗國小期間,並無任何該校校長因丁○○相關行為而因此去職甚明。至被告辯稱撰寫上開內容係經查證一節,惟質諸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辯謢人問:被告有沒有在報導之前跟你採訪丁○○的事?)有。」、「(辯謢人問:被告跟你採訪丁○○的哪些事?)問我為何要退出教師會,因為學校當時提報績優老師的事情覺得沒有替該老師爭取到福利,與原本教師會的宗旨不符,因為丁○○在該次有提到遴選程序不合。」、「(辯謢人問:被告有沒有採訪你有關丁○○在台北把校長拉下來的事?)沒有,只是有聽學校同事傳說。」、「(檢察官問:你有無跟校長說積穗國小校長被丁○○弄下來的事?)沒有。」等語,明確證稱被告未有向其採訪關於上開報導內容一事,而質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己○○有向你採訪過『丁○○有向你自誇他在台北國小任教期間,有讓校長幹不下去(幹掉校長)之紀錄?』」我們學校老師大部分都知道這些話,他以前在台北積穗國小,己○○有採訪過我。」等語,雖證稱被告有向其採訪,然依其證述,僅表示該事係流傳校內老師之耳語,並未敘及丁○○有向其本人自誇在積穗國小有讓2位校長辭職或調職,其有辦法整甲○○下台之本事甚明等情,故依上開2證人所述,難認被告撰寫上開報導內容,係經向上開2人查證認屬實之情形。另參以證人甲○○雖於系爭民事案件一審中證稱:伊有跟被告說丁○○在台北有整掉一個校長、把太陽打下來等語,惟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作證(指系爭民事案件一審之證詞)時稱原告(指丁○○)有整掉一個校長為何會如此得知此事?)在90年間我們學校去高雄參加排球比賽,有遇到台北積穗國小球隊,我們學校老師 姚正台 老師跟對方老師聊天聊到告訴人(即丁○○),因告訴人曾在積穗國小任職過,對方老師有提到告訴人曾將該校校長弄下台,另外本校老師戊○○老師之前也是在積穗國小任職過也聽過此事。我當時不好探聽他人隱私,但我回來之後有向賀老師求證」等語,於本院則證稱:「(檢察官問:他說他在台北有整掉一個校長,是誰講的?)是學校老師傳的,後來我有問戊○○,他說幫我問看看,後來他說私人事情不方便講。」等語,前後已有不符之處,又參以證人姚正台於系爭民事案件二審中證稱:「91年5月我帶明義國小排球隊到高雄比賽,我是該國小排球隊教練,因為跟中和積穗國小 陳永金 老師於90年比賽過,覺得他厲害,所以要跟他請教一些練球問題,我有跟他提到我是明義國小教練,我問陳金永丁○○老師以前是否在積穗國小服務,他說是,我就問他丁○○老師在積穗國小的情形,陳金永老師說丁○○老師在積穗國小有組教師會,跟有些同事相處不是很融洽,跟學校的行政人員會有摩擦衝突,他一些作法,另積穗國校校長有些頭痛,我跟陳金永老師說,我們明義國小校長也是一樣,他在我們學校也有類似情形,他倒沒有說有整掉校長的事情」等語,而證人陳金永於系爭民事案件二審中亦證稱:「91年4月、5月間,我有帶積穗國小排球隊到高雄參賽,有跟明義國小姚正台教練談過丁○○老師,因丁○○老師是從我們學校調到明義國小,我大概跟他說丁○○在積穗國小跟我同事時,我們住在一起,在學校有一起組織教師會的事情,並沒有說過整掉校長的事,且我們校長是屆齡退休,自動聲請的」等語,均明確證述渠等於上開場合碰面聊天時,並未提及丁○○於積穗國小任職期間,有該校校長因其行為而去職等情,故甲○○證述其得知上情之緣由,與姚正台、陳金永所述證詞,即有相當有出入,姑且不論甲○○之證詞是否屬實,然依甲○○上開證述,其亦僅係向被告轉述,其有聽聞關於丁○○在積穗國小整掉過1位校長一事亦係甲○○聽聞之傳聞,且有具體時間、學校名稱,被告並非無管道可加以查證,然其未對相關當事人或積穗國小查證,且撰寫內容「陳老師曾自誇在台北任教時即有攤出問題『幹掉』二個校長的輝煌紀錄」,表示丁○○自詡其曾讓原台北任職學校2位校長下台之本事等情,與上開甲○○所證述聽聞之情形亦有相當之出入(如所載積穗國小校長個數),故難認被告撰寫上開部分之報導,係有經相當查證而認屬事實之情形。再依被告之「自誇」等用語,隱涉丁○○對他人誇示、炫耀有本事讓明義國小甲○○校長下台等情,亦屬負面評價,即貶抑丁○○之為人處事不厚道,難認屬善意之評論,顯有誹謗丁○○之故意甚明。
(三)有關上開報導內文「據蒙受其害的老師描述說,本校能獲得教育部全國績優獎誠屬不易的榮耀,詎料,陳老師『弄法』阻攔而全然失利,原60位教師會成員大感不滿已請退三分之一成員」之事項部分:訊之被告供稱:伊撰寫上開內容係指明義國小91年提報績優老師一事,因丁○○阻撓而使該提報之老師未能當選等情,此有向戊○○、甲○○等人查證。經查,質諸證人丁○○到庭證稱:「(辯謢人問:你的學校選優良教師時,為何你向教育局檢舉?)我沒有檢舉,程序是被推薦的老師教育局要派人來訪視,他先來找我們原來的理事長戊○○,戊○○找我過去,教育局的人問我對人選有無意見,我說人選沒有意見,但是怎麼產生的我不清楚,後來教育局組成調查小組來調查這件事。」、「(辯謢人問:你所說的不清楚,是否質疑程序有問題?)有,但我沒有質疑人選的問題。但這和報導寫全國教師阻撓不符,我根本沒有阻撓這件事。」等語,核與證人戊○○到庭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優良老師遴選這件事,為何教育局有人訪視?)因為一般的程序只要有報優良老師,教育局一定要派人來看是否符合績優老師的條件,然而丁○○在訪視會議中說遴選程序不合法。」等語,另證人甲○○於系爭民事案件一審時亦證稱:「我們學校有一個績優老師,教育界有特殊優良教師選拔,先由學校選拔,再由教育局複選小組,明義國小推選了一位績優老師張老師,但花蓮縣教育局來訪視時,原告是以教師會代表身分表示遴選過程不合程序,教育局組成委員會來調查,請教師會來說明哪裡不合法,請原告(丁○○)列席,後來教育局認為我們推選程序並沒有不合法」等語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花蓮縣政府91年5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106001811號函在卷可稽,可證丁○○雖於該次優良教師遴選時,在教育局依例行程序至該校查訪時,其有向教育局訪視人員提及遴選程序之問題,然並非就該校提報之優良教師個人有爭執甚明,且該次優良教師遴選經教育局訪查後,認遴選程序並無不法,而原先提報之優良教師人選後來仍然入選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查訪上開證人戊○○、甲○○後,卻撰寫上開報導「詎料,陳老師『弄法』阻攔而全然失利,表示該次教師遴選因丁○○玩弄法律加以阻攔致該優良教師落選等情,難謂與事實相符,是認被告撰寫上開部分之報導,顯有誹謗丁○○故意甚明。
(四)綜上以觀,被告撰寫刊登上開報導之諸多內容並非事實,且難認被告係經查證而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屬實之情形,以如上述,參以該報導全篇大多以「內奸」、「蓋世太保」、「囂張」、「弄法」等字詞載敘,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難認屬出於善意之適當評論,是被告撰寫刊登上開內容之報導,足以貶損丁○○之名譽,甚為彰顯。是被告所辯其無誹謗之故意,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之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註:該法條適用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一元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單一犯意而為決定,撰寫系爭報導而同時刊登於「後山前報」及「僑瑩生活資訊網」新聞報導上,應屬單一行為而觸犯一罪,併與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新聞媒體工作者,知悉媒體傳播之效應深且廣,猶對未經查證之內容予以撰寫刊登,足生貶損告訴人丁○○名譽,並衡以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談及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後山前報」(社址花蓮市○○○路○○號9樓之1)之發行人兼社長,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3年3月17日,以不知情之該報記者陳崇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上開社址,撰寫標題為「內奸?丁○○老師對外搬弄校務事非?無怪乎明義國小枉遭羞辱?!炒作教師會自比蓋世太保神秘囂張師生惶恐教育局敢不敢管?」一文,內載「丁○○老師自比『蓋世太保』神秘且囂張,上課遲到誰都『不鳥』,下課後即至其他老師處串場子找『毛病』,或請吃飯打探『問題』,沒過二天,這些毛病與問題就被擴大轟鬧上媒體或政教二界,整個學校搞得雞犬不寧而逞快」、「據與其親近的教會成員透露,陳老師曾自誇在台北任教時即有攤出問題『幹掉』二個校長的輝煌紀錄,因此,在本校更要顯示他有『把太陽打下來』的本事」、「據蒙受其害的老師描述說,本校能獲得教育部全國績優獎誠屬不易的榮耀,詎料,陳老師『弄法』阻攔而全然失利,原60為位師會成員大感不滿已請退三分之一成員」等等,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不實報導,刊登於第45期「後山前報」,復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同年3月19日傍晚在花蓮市舊火車站附近,散發上開45期之「後山前報」,同時於「僑瑩生活資訊網」上登載上開新聞報導內容,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均足以毀損告訴人丁○○之名譽,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三、經查,觀諸本案被告撰寫上開報導之內容,均係具體敘及有關告訴人言行之不實事項,再對該事項指摘,而毀及告訴人丁○○之名譽,但未見被告有另為對上開具體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行為,故被告所為之犯行,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所認定上開被告加重誹謗之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