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己○○即被告
丙○○壬○○癸○○甲○○丁○○○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律師上列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林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95年度花簡字第918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非法之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己○○、甲○○、丙○○、壬○○、癸○○共同以非法之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丁○○○係民國95年6月10日花蓮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村長候選人,亦係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33之1號之戶長,為求其本人當選,明知其姊己○○、外甥丙○○、表姪女壬○○及葉女之夫癸○○(上開4人原均設籍花蓮縣○○鄉○○路48之2號,該戶戶長為己○○之夫 吳名貴 )、與外甥媳甲○○(原設籍花蓮縣○○鄉○里村○○路懷德巷36之3號,該戶戶長為甲○○之夫 吳爭軒 )等5人實際並無居住在上開丁○○○戶籍地,且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與渠等5人基於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7日(即距系爭選舉日前4個月又3日),由丁○○○代理己○○、甲○○、丙○○、壬○○、癸○○,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渠等5人戶籍遷入丁○○○上開戶籍地,使渠等5人得以取得系爭選舉崇德村村長投票權,致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己○○、甲○○、丙○○、壬○○、癸○○編入系爭選舉秀林鄉崇德村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嗣甲○○、己○○、丙○○、癸○○及壬○○等5人乃於95年6月10日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第96投票所投票,而使上開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 林希典 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丙○○、壬○○、癸○○、甲○○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己○○等5人因故委託伊代理將渠等5人戶籍遷入伊戶籍地,但與選舉無關。己○○、丙○○2人因己○○家庭失和,甲○○係小孩要至秀林鄉讀托兒所福利比較好,壬○○、癸○○夫妻因小孩讀書及2人要在秀林鄉找工作等原因,上開5人係陸續委託伊,伊再同時一起去辦。而被告己○○辯稱:因伊平時即在崇德加油站工作,且斯時又與伊先生吵架,而伊母親 陳高阿密 生病需要伊照顧,伊需住該處,才遷戶籍;被告丙○○辯稱:伊係因伊父母吵架才遷戶籍。且伊當時在軍中服役,休假時會去住以幫忙照顧外婆陳高阿密。被告壬○○、癸○○夫妻均辯稱:壬○○本身是崇德人,渠等2人原來戶籍設壬○○娘家,之前也住崇德10多年,因為渠等小孩在新城國小讀書,所以才把戶口遷到新城居住,此次遷移戶籍目的係想至台泥發電廠應徵工作,因秀林鄉人有工作優先權,才把戶籍遷到丁○○○處。被告甲○○則辯稱:伊因考慮小孩就讀崇德幼稚園之故才遷戶籍,有時也會因照顧外婆陳高阿密而回去住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係96年6月10日系爭選舉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村長候選人,於95年2月7日,代理被告己○○、甲○○、丙○○、壬○○、癸○○等人,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渠等5人戶籍遷入其上開戶籍地;嗣被告甲○○、己○○、丙○○、癸○○及壬○○等5人乃於95年6月10日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第96投票所行使該次村長投票權之事實,為被告丁○○○等6人所是認,並有卷附花蓮縣秀林鄉第18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開票結果彙記表,花蓮秀秀林鄉公所95年8月3日秀鄉民字第0950011103號函附之選舉名冊,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29日秀鄉戶字第0950001617號函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等資料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丁○○○、己○○、甲○○、丙○○、壬○○、癸○○等人雖辯稱:渠等辦理上開戶籍遷移一事,與丁○○○在系爭選舉參選崇德村長無關云云,惟查:
(1)被告己○○、丙○○母子、被告壬○○、癸○○夫妻4人於本案95年2月7日遷移戶籍至丁○○○戶籍地前,均同設籍花蓮縣○○鄉○○路48之2號,該戶戶長為被告己○○之夫吳名貴住處,而被告甲○○於本案遷移戶籍前,設籍於花蓮縣○○鄉○里村○○路懷德巷36之3號,該戶戶長為甲○○之夫吳爭軒等情,此為被告己○○、甲○○、丙○○、壬○○、癸○○等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自司法院院內網站電子閘門戶役政系統資料查詢相關被告己○○、甲○○、丙○○、壬○○、癸○○等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供參。
(2)次查,本案被告己○○等5人遷移戶籍前,被告己○○、丙○○及被告壬○○、癸○○夫妻2人係分別於88年2月1日、72年7月7日及92年8月11日即遷入上開花蓮縣○○鄉○○路48之2號處所,而被告甲○○則係於91年5月29日遷入花蓮縣○○鄉○里村○○路懷德巷36之3號處所等情,亦為被告己○○等5人所是認,並有卷附上開本院調得之戶籍資料1份可稽,足見被告己○○等5人於本案遷移戶籍前,在上開渠等原遷出戶籍處,均已設籍至少2年半以上之久。然卻於系爭選舉前4月,同時由丁○○○代理申請將渠等戶籍遷入上開丁○○○崇德村住處,是 依渠 等遷移戶籍之時間,難認與系爭選舉無涉。
(3)又查,被告壬○○、 潘金蘭 遷移戶籍前後,均未有居住丁○○○上開戶籍地一節,業據2人供述在卷,質諸被告壬○○、癸○○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問:目前住何處?○○○鄉○○路○○○○號,我們2人及4個小孩。」、「(問:住多久?)3、4年。」等語,核與被告丁○○○於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壬○○、癸○○沒有居住我家,只有來我們家等情大致相符,顯然本案被告壬○○、癸○○2人遷移至丁○○○戶籍地後,全家6口係住於上開花蓮縣○○鄉○○路○○○○號住處,並未有實際居住,且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至被告壬○○、癸○○雖辯稱遷移戶籍係因渠等夫妻原欲至台泥發電廠應徵工作,與選舉無關云云,惟查,質之被告丁○○○就壬○○、癸○○2人委託其遷入戶籍之原因,於偵查中先供稱:「癸○○及壬○○原本就是住在崇德,地址記不得了,是因為小孩子要念國小,所以與小孩一同遷到新城去,現在小孩念國小了,所以拜託我要把戶籍遷到我家」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壬○○與癸○○是因為他們小孩要讀書及他們要在秀林鄉找工作,所以拜託我」等語,除其前後供詞不符外,亦與被告壬○○、癸○○所辯有相當之出入,即甚可疑,再參以被告壬○○、癸○○2人之戶籍迄今仍設於丁○○○上開住處並未遷出,惟質之被告壬○○、癸○○
2人均供稱:渠等遷移戶籍地後,均繼續任職原工作處所亞泥公司,且均未至台泥發電廠應徵等情,衡情, 果若渠 等2人真係為求職方便而遷戶籍,何以遷移戶籍後遲遲未前往應徵?又事後既未前往應徵,何以遲遲不將渠等戶籍再行遷出實際居住地?是被告 葉金蘭 、癸○○及丁○○○上開辯稱葉金蘭、癸○○2人遷移戶籍之理由,均難以採信。
(4)再查,被告己○○、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己○○、丙○○、甲○○為照顧生病之陳高阿密(即己○○、丁○○○之母),確實有居住丁○○○之戶籍地,惟參以上開被告3人及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關戶籍遷移至丁○○○戶籍地之緣由一節,被告己○○係供稱:伊遷戶籍主要係因伊與伊先生吵架之緣故;被告丙○○係供稱:伊係因伊父母吵架,伊母己○○乃將自己與伊戶籍一併遷;被告 何美華 則供稱:伊女兒 吳怡嫻 要讀崇德幼稚園,才遷移等情,被告丁○○○則供稱:甲○○係因小孩學籍的關係,伊介紹甲○○小孩念鄉立的富世托兒所,己○○及丙○○母子係因甲○○與其夫吵架等情;渠等4人均未提及己○○、丙○○、甲○○3人係為照顧陳高阿密需住於丁○○○上開住處才遷移等情,是渠等4人前後說詞即有出入,已有可疑,再質諸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鄉崇德派出所警員(即被告丁○○○戶籍地管區警員) 張文盛 於本院民事庭95年11月23日審理95年度選字第13號被告丁○○○當選無效之訴案件時,到庭證稱:「(問:任職期間?)自86年3月8日起迄今」、「(問:你管區範圍?)崇德村1、2、4、5鄰共150多戶」、「(問:原住民部落是否都熟悉?)幾乎都很熟」、「(問:被告(指丁○○○)家中住有多少人?)有2個孩子、父母親及被告夫妻,平常就看到這些人」等語,另證人辛○○(居住於崇德村8鄰100-3號住戶)、庚○○(崇德村2鄰鄰長)辛○○、乙○○(居住於崇德村127-1號住戶)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丁○○○上開戶籍地平常係丁○○○夫妻、其母陳高阿密及丁○○○2名子女等人同住,渠等雖有見過被告己○○、甲○○、丙○○等人出入該處,但不知有無住於該處等情大致相符,又參以丁○○○住處約20坪,其內僅有3個房間等情,為被告丁○○○所自承,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警員製作丁○○○住宅內部平面圖1份在卷供參,是衡以丁○○○上開住處大小,除丁○○○1家5口外,顯難再供被告己○○、甲○○、丙○○等人長期同住甚明,可證被告己○○、丙○○、甲○○等3人於本案戶籍遷移丁○○○戶籍地後,並未有實際遷徙住於該處之情事甚明。至被告己○○、丙○○母子所辯遷移戶籍係因己○○夫妻失和,惟渠等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2人平時仍是住在花蓮縣○○鄉○○路48之2號,惟衡情,夫妻感情不睦,單單遷移戶籍有何實益?是被告己○○、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甲○○雖辯稱係因小孩 吳怡嫺 要念崇德幼稚園才遷戶籍,惟查,甲○○之女吳怡嫺之戶籍地並未與甲○○一同遷移至丁○○○住處,且吳怡嫻迄今亦未至崇德幼稚園就讀,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果若甲○○遷移戶籍係為小孩就學,則小孩戶籍何以未同時遷移?又小孩事後並未念該幼稚園,其又何以遲遲不將戶籍遷出?是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5)綜上,被告6人所辯,顯不可採,再參以丁○○○代理己○○、甲○○、丙○○、壬○○、癸○○等人申請遷移戶籍之時間,均同時在95年2月7日,離系爭選舉選舉日期95年6月10日,恰僅隔4月又3日,顯然係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選舉人形式要件,又被告己○○、甲○○、丙○○、壬○○、癸○○等人果於該次選舉當日至崇德村第96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益證本案被告丁○○○代理被告己○○、甲○○、丙○○、壬○○、癸○○等人遷移戶籍目的,係使被告己○○、甲○○、丙○○、壬○○、癸○○等5人能於95年6月10日行使系爭選舉村長選舉之投票權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裁判)。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雖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人,在理論上固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認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146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行為人如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係為投票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亦未實際在該遷入地址居住達四個月以上,其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於選舉日前往投票以虛增投票數,即符合刑法第146條所定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如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亦具備同一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支援特定候選人或其遷移戶籍有無兼具其他目的、動機與理由,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9號裁判)。查被告丁○○○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業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6條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規定。故核被告丁○○○、己○○、甲○○、丙○○、壬○○、癸○○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6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之。又刑法第37條第2項雖經修正,然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並未修正,就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則本院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定褫奪公權期間時,無需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6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告6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然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結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8條,即有未洽,故上訴人6人以無罪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未洽,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係系爭選舉村長候選人,被告己○○、甲○○、丙○○、壬○○、癸○○等5人係丁○○○之親戚,渠等於政府一再政令宣導下,猶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且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及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