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6號
原告 黎惠欣
被告陳○達
兼法定
代理人陳○潁
李○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41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宣示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9-13頁,然因本件涉及未成年人,故此附件不予公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卷第72頁):
㈠、被告陳○達在112年9月6日17時許,騎乘自行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從外車道直接左轉、橫切之過失(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間距),致使原告為了閃避而緊急剎車後摔倒,造成右肩膀鎖骨移位性骨折及手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㈡、若被告陳○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陳○穎、李○宣身為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
四、本院應審酌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41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8,5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調養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66,413元: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的發生受有本件傷害,進而有醫療、診治之需求,經原告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單據為證,而該收費單據上所載之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經核相符,堪認原告所請求之內容應屬實在,故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8,0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88,000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進而有不能工作損失88,000元的損害,然原告並沒有提出其因為本件車禍而請假後遭受扣薪之證明(原告並沒有提出其於本件車禍後的請假證明,且並非所有公司行號、事業單位或雇主都會因為請病假而扣薪,所以請病假也不必然等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基此,本院認為原告舉證不足,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無理由:
依照卷內證據觀之,並沒有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未來仍有醫療費用10,000元的必要性,佐以原告的書狀或陳述,也沒有相關費用的計算方式,故此部分請求,本院難以准許。
㈣、原告請求後續調養費用10,000元,無理由:
依照卷內證據觀之,並沒有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有調養費用10,000元的必要性,佐以原告的書狀或陳述,也沒有相關費用的舉證或計算方式,故此部分請求,本院難以准許。
㈤、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故其請求有理由: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歷經手術、住院且需休養(本院卷第15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本件傷害係骨折,傷害並非輕微,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的金額為186,413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6,4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6,413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000元=186,41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