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88號
原告 李仁傑
訴訟代理人 李積善
被告 陳殿志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7-8頁)。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如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59-62頁)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運動競技下之侵權行為法律解釋: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次按運動與日常生活之一般活動有所不同,性質上具有較高之風險性,運動之參與者可預期其參與運動必附隨有一定程度不可避免之風險,其參與運動,就該運動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放棄賠償請求權,而僅得就他人超出運動通常範疇之故意或魯莽行為所致之傷害,請求損害賠償,學理上又有稱此為承諾阻卻違法,以阻卻不法性。
㈡、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需要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具有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當時係跑壘員,在躲避夾殺,被告身為防守本壘板之捕手,卻因傳球失誤而導致原告受傷等語,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傳球失誤在賽場上一般也有,我是認為這件比較特殊,因為門牙被打掉了,人體受有不便,吃飯不容易,上班也受到阻礙,若是一般比較輕微的是很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依照本院職務上已知之球賽事實及原告之說法,傳球失誤在棒壘球場上並非罕見之狀況,也就是說只要不是挾怨報復或者故意為之,這樣的狀況是此類競技一直以來容許之風險,則本件既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挾怨報復或故意傷害原告,則依照原告所舉之事證,難以認定被告的行為已經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㈣、再者,本件跑壘路線應係存在於本壘與三壘間之直線上,也就是說原告的跑壘路線非常容易跟與防守守備之球路重疊,這應屬棒壘球比賽上之常態,故被告於夾殺之過程中,傳球路徑通常會與原告跑壘路徑重合,在此狀況下擊中原告,應非罕見,佐以原告於本件並無提供關於事故發生情狀的證據(如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無從率予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㈤、運動活動中發生受傷事故,均為運動參與者所不樂見,而原告所受之傷害相較於一般人所受的運動傷害較為嚴重,雖屬憾事,然不能僅因此次受傷比較嚴重,就將賽場上原本所容許之競技風險而生的一切責任歸給被告所承受,蓋傷勢嚴重與否,具有一定的隨機性,不能說一樣的傳球失誤行為,但因為受傷比較輕,就屬於賽場容許風險,受傷比較重,賠償責任就全歸被告承擔,否則等於倒果為因,由結果去推論行為當下之不法性。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本件原告只有提供醫療費用單據作為證據),難以認定本件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也難以認定被告行為有何可歸責性,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尚難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