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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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531號聲請人 林郁馨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認定遭人惡意提示,因聲請人申請掛失止付而退票,爰聲請除權判決並返還聲請人提存於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之提存金新臺幣12萬元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940號裁定,認系爭支票持有人並非不明而駁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依前開裁定所載,本件聲請人已知系爭支票持有人已向銀行提示票據,並非證券持有人不明之情形,當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申報權利,則本件既不符合公示催告之要件,聲請人逕聲請除權判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嘉宏支票附表:110年度除字第531號編號發票人暨負責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林郁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106年10月12日120,000元L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