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撤銷。
乙○○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7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彰交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97年5月23日確定,97年7月8日入監執行,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乙○○與其前妻甲○○辦理離婚後,甲○○自96年10月22日起自行承租彰化縣○○鄉○○街○○號處居住,該址前則是乙○○之姐姐所承租,乙○○乃自其不知情之姐姐處取得該址鑰匙,但甲○○並不知此事,乙○○於98年3月11日下午16時30分許,欲前往甲○○上開居住處,質問某事,竟未經甲○○之同意,擅自使用自其姐姐處取得之鑰匙開啟該屋後門,侵入上開供甲○○使用之住宅。嗣甲○○如廁時聽聞開門聲響,自廁所內喊叫是何人,乙○○不為回應,待甲○○自廁所走進客廳查看,乙○○即對甲○○施以暴力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其間,乙○○與甲○○之女 梁雅婷 知悉乙○○前去找甲○○理論,擔心該二人發生衝突,隨後到場,甲○○乃伺機報警,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伊被訴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未經甲○○同意,侵入甲○○住宅之犯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法院98年8月28日審理筆錄第8頁)、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又被告乙○○就伊被訴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未經甲○○同意,侵入甲○○住宅之犯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房子的使用權?)96年10月22日我與 李火成 先生打了契約。在此之前是被告的姐姐承租的。…我從96年10月22日換約之後就是我在使用。」、「(問:從96年10月22日你承租之後,妳看過被告私自進來過嗎?)沒有私自進來。他都是當著我的面進來我幫他開門,或者是抱著小孩進入。我不知道他有預備鑰匙。」、「(問:這次被告入侵妳住宅你不同意?)98年3月11日當天,我人在廁所,結果我有聽到後門有聲音,我問是誰,對方都沒有回應,我喊了很多次,後來我發現是被告。…我覺得被告既然會用偷偷進來的方式,如果有什麼萬一怎麼辦。我後來聽檢察官的勸導,我趕快去換鎖。」等語相符;並有甲○○於偵查中提出上開房屋於98年1月份至3月份簽收房屋租金之收據影本(98年度偵字第2757號卷第9頁)、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文書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上開之罪,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彰交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97年5月23日確定,97年7月8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前科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又既與甲○○離婚,未經甲○○許可,無故侵入甲○○住居處以侵害居家安全,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暨審酌本案所生危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上情,就被告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四十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非無見。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係指法定刑而言,並非宣告刑(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30號判決);且係指再犯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言,至其最輕法定本刑是否為有期徒刑抑為拘役或罰金,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本件被告犯上述侵入住居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曾有上述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亦如上開所述;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原審法院就被告上開犯罪未為累犯之宣告,即屬有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屬有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