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傳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傳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傳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三、查受刑人蔡傳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及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4年10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宣告刑併科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無定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表:受刑人蔡傳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妨害自由│傷害│妨害自由│││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90年11月1日至96│96年9月3日(聲│97年7月17日│97年7月17日│││年10月18日(聲請│請書誤載為同年月│││││書誤載為90年11月│1日)│││││1日)││││├───┬───┼────────┼────────┼────────┼────────┤│偵查機│機關│雲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關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5356│96年度偵字第5356│98年度偵字第5193│98年度偵字第5193││││號│號│號│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908│96年度訴字第908│99年度訴字第90號│99年度訴字第90號││││號│號││││├───┼────────┼────────┼────────┼────────┤││日期│97年4月8日│97年4月8日│99年6月8日│99年6月8日│├───┼───┼────────┼────────┼────────┼────────┤│確定判│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年度台上字第│99年度訴字第90號│99年度訴字第90號││││3697號│3697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台上訴│││││││字第3697號)││││├───┼────────┼────────┼────────┼────────┤││日期│97年8月7日│97年8月7日│99年6月28日│99年6月28日││││(上訴不合法律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式)│││├───┴───┼────────┼────────┼────────┼────────┤│備註│①雲林地檢97年度│同編號1│①雲林地檢99年度│同編號3│││執字第2491號。││執字第1944號。││││②編號1至2之罪││②編號3至4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訴字第90號判決││││決定其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有期徒刑4年確││期徒刑10月確定││││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