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並將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駕駛人,裁決書之送達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係以:為何未附違規停車的照片,使抗告人查明確實有無違規停車。至於抗告人未改通信地址,乃因抗告人偶而還是會回戶籍地址居住。抗告人並未收到違規單及照片,請法院查明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之戶籍地址自72年1月7日起即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此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又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2年1月11日下午3時12分,在臺中市○○街、育才南街口(裁決書誤植為太平路,應予更正),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紅線)」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依單退查詢報表顯示,舉發通知單採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遂於94年12月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罰鍰限於95年1月5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一)自95年1月6日起加倍罰鍰為2400元整,並限於95年1月20日前繳納。(二)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該裁決書於94年12月9日以郵務掛號送達抗告人上揭戶籍地址,惟經郵務人員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永豐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單退查詢報表、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第13頁)。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準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無違誤。則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於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抗告人居住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非屬原處分機關所在即臺中市地區,惟仍係居住於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而欲提起異議者,依上開說明,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為之,亦即至遲應於95年1月1日提出,因適日為開國紀念日,故依法應予以順延1日,即至遲應於95年1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乃抗告人竟遲至98年10月7日始行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抗告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頁),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三)另本件違規時間為92年1月11日,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即「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並未規定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始得逕行舉發,且觀諸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查本件並非上開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示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則本件縱依卷附資料,並無原舉發單位提出抗告人違規照片供檢視,亦無礙其上開逕行舉發之適法性,是抗告人以須有證明其違規之照片供檢視為由抗告,自非可採。
(四)末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單位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查本件抗告人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通信地址,亦未變更其車籍地址登記,則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車籍地址同此)為送達,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何以未增列通信地址或變更其車籍地址,要屬其個人事由,並不足執為抗告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辯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