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許 黃美珠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於 許黃美珠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6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於保護令有效之1年期間內,不得對許黃美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許黃美珠為騷擾之行為、應最少遠離許黃美珠之工作場所(彰化縣○○鎮○○路○段○○號)至少100公尺。乙○○於97年7月13日因對許黃美珠實施家庭暴力,於97年9月12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甫於9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保護令復於97年
10月16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裁定,將上開96年度家護字第689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
二、乙○○於收受且知悉上開保護令、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後,本應遵守保護令內容。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3月20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居處,許黃美珠返回上址拿取信件後欲離開時,許黃美珠與乙○○交談不甚愉快,乙○○竟抱住許黃美珠,並撫摸其身體騷擾之,乙○○續以由許黃美珠身後抱住之姿勢,並往椅子上一坐,許黃美珠乃徒手掐捏乙○○之左前臂(許黃美珠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乙○○仍不放手,竟由左邊伸頭出去咬住許黃美珠之左前胸,使許黃美珠受有左前胸紅腫7×5公分之傷害,乙○○即以上開方式,對許黃美珠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乙○○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許黃美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適巧有客人來訪,許黃美珠趕緊掙脫後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即被害人許黃美珠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如何遭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被告亦不爭執證人許黃美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許黃美珠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有咬傷
許黃美珠左前胸部之事實(見警卷第4頁;98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但否認有抱住許黃美珠身體並撫摸之騷擾行為,辯稱:許黃美珠當天到我的租屋處拿戶口名簿及殘障手冊,我不給她,我把櫃子上鎖,我人坐在椅子上,我的雙手都被她捏得很痛,我當時說如果不停止捏我,我就要咬她,我才會咬她,我咬她之後,她才放手云云。
㈡許黃美珠於98年3月20日就醫診斷,受有「左前胸紅腫7×5
公分傷害」,此有道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可證(見警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承認是自己咬傷許黃美珠,此種男人咬傷女人胸部之傷害,在刑事案件中極為少見,極可能是當時兩人十分靠近,而女人不及防備下才被咬傷胸部。許黃美珠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請陳述當天情形?)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有我的信,被告也不拿給我,我只好回家自己找。後來我有找到一封國民年金的信,我認為可能不太重要,我就要走了。當時我要離開時我們二人都是站立著,被告從我的背後抱住我,他突然往後坐下來,我就跟著坐下來。他的力量很大,我撥不開他,我只好捏他的雙手前臂,但是他還是不放,後來他把頭伸過來咬我的胸部一口,後來他還是不放手,是剛好有人要來改衣服,他才放手。」、「(問:你覺得被告抱住你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就摸我的身體全部。」、「(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說被告是從你的正面抱住你的?)事隔太久,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背面至14頁正面)。
其對於胸部被咬傷一事已能清楚交代,因當時遭乙○○抱住,無法掙脫,在兩人身體緊密接觸下才被咬傷胸部一口,此一過程合情合理。而許黃美珠偵查中結證:「乙○○說有信,我以為是傳票,回去後有信但不是傳票,我拿了信之後要走,乙○○坐在椅子上從我正面抱住我,然後摸我的身體,我反抗,所以捏乙○○的雙手,然後乙○○就咬我的胸部。」、「(問:乙○○從頭到尾都是坐著的嗎?)乙○○抱住我之後就坐著,本來是站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第6頁),雖與原審審理中所述稍有不同,然無論是先由正面或背面抱住,乙○○往後坐下之用意必是欲讓許黃美珠更無法掙脫,而此時若繼續維持抱住許黃美珠正面之姿勢,恐怕兩人都會重心不穩而跌倒,故變換成由許黃美珠身後抱住之姿勢,兩人才能穩固坐在椅子上。而乙○○自始至終均承認自己咬住許黃美珠胸部時,自己確實是坐在椅子上(只是否認抱住許黃美珠)(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正面;本院卷第19頁正面)。所以,至少確定乙○○咬傷許黃美珠胸部時,是坐在椅子上由許黃美珠身後抱住,並往左邊頭伸出去咬傷許黃美珠左胸。
㈢被告辯稱:我的雙手都被她捏得很痛,我當時說如果不停止
捏我我就要咬她,我才會咬她胸部云云。惟查,如果被告與許黃美珠正面相對,被告若欲正當防衛,衡情應會雙手推開許黃美珠,不會動口咬住許黃美珠胸部,況且被告辯稱已事先告知許黃美珠將要咬其胸部一事,更屬不可思議。若兩人正面相對,被告沒有先抓住許黃美珠,欲以突然動口咬人胸部並非易事,更何況若事先告知,許黃美珠如何能不防備?被告辯稱:「因為她當時有上前胸前前傾,我才咬得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如果許黃美珠只是動手掐捏被告手臂,何需將胸部前傾靠近被告臉部前?凡此種種不合理之處,均證明被告辯稱正當防衛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本案另有原審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689號通常保護令
影本1紙(見98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第15頁)、原審法院97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裁定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第16至17頁)、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影本4紙(見98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第18至2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22至24頁)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雖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罪,惟因其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此即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抱住許黃美珠全身撫摸同時,雖不無妨害許黃美珠身體自由之疑慮,然自被告抱住許黃美珠至鬆手之時間,並非一段明顯長久時間,而被告擁抱動作也同時是騷擾之行為,短時間身體接觸可含括在「騷擾」概念中,不另論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以免雙重評價,併予說明。
㈡原審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所謂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係指法定刑而言,並非宣告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所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係指再犯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言,至其最輕法定本刑是否為有期徒刑抑為拘役或罰金,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因對於許黃美珠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經原審
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6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於保護令有效之1年期間內,不得對許黃美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許黃美珠為騷擾之行為、應最少遠離許黃美珠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告於97年7月13日對黃美珠實施家庭暴力,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上開保護令復於97年10月16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裁定,將上開96年度家護字第689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被告復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3月20日,故意再犯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許黃美珠已有多次家暴衝突紀錄
,被告仍未能本於相互尊重之精神,理性解決問題,明知在保護令期間,竟蔑視司法威信,恣意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活不安。被告案發至今仍未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雙腳有些微殘障,20年婚姻生活以來,亦憑藉自己裁縫手藝照顧2名子女,目前家境困難,依賴政府安排擴大就業短期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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