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4日晚間約7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台中縣太平市一處名為台中小鎮之餐廳飲用啤酒約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約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離去,而沿台中縣太平市○○路(下稱太平路),由東向西往台中巿方向行駛。至同日晚間約9時10分許,行經太平路655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其酒醉駕車,意識模糊,不能集中注意力,致違反上開應注意之義務,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致丙○○及其搭載之女兒丁○○均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顏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傷、左側眼框周圍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側肱骨、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大於30公分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甲○○向警員 楊政宏 承認即為肇事之人,而依法接受裁判,並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包括各項文書),因檢察官與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該部自小客車離去,而於途中自後追撞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等各受有前述之傷害,及其後來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等情節,均坦承無誤;惟辯稱其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本已達成和解,亦備妥欲給付之頭期款金額,然因告訴人事後反悔,不承認雙方和解之條件,不願撤回告訴,致其被判重罪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須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而是否已達此程度,應綜合各種客觀情事以資審認,不能以測得之酒精濃度為唯一之標準,原審判決僅以酒精濃度作為認定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亦願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告訴人卻於事後反悔,拒絕接受分期付款,不願撤回告訴,致被告無法履行第一期分期付款,此誠屬可歸責於告訴人,但不利益反而由被告承擔,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核屬非輕,未諭知緩刑,亦有不當云云。惟查:
⒈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飲酒後駕車,而自後追撞
告訴人丙○○所騎乘搭載其女兒丁○○之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告為警調查時承認即為肇事人,願依法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等具狀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8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上開肇事經過之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6-21、25-32頁)。
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所明定。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而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顯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其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傷害之犯行,已明確無疑。⒊又從前述被告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可知被告為酒後駕車。而若非被告已經酒醉,意識模糊,注意力不能集中,無法安全駕駛,即不致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故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無誤;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酒精濃度測得之結果,不足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犯罪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合前述,本件事證已明,前開被告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其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丁○○均受有普通傷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於肇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者,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一為故意行為,一為過失行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因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適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不輕,但坦承犯行,及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告訴人復已扣得被告新臺幣20萬元之存款,惟因告訴人拒絕接受分期付款,致被告亦未依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履行第一期分期付款等一切情狀,而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告訴人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補提出其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糾紛所再行和解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9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記載:「壹、兩造前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809號調解筆錄,兩造同意再行成立和解內容如下:原告(即本件被告甲○○)願給付被告二人(即本件告訴人丙○○、丁○○)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貳、前項金額於扣除被告二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行受償之貳拾萬元後,剩餘壹佰壹拾萬元整,由原告於本和解筆錄訂立之同時,給付被告二人現金壹拾萬元整及附件所示之臺灣銀行支票(票號:BF0000000、發票日98年12月8日、受款人:丙○○、發票人:臺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面額壹佰萬元整,供為清償完畢。‧‧‧」等情節,於本件前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僅依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不能認定其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且因告訴人拒絕分期付款,始致其無法受原審輕判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構成上開公共危險罪,並非僅有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可資認定,其他相關之積極證據,前已敘明;又告訴人與被告間起初和解之情形,業經原審於科刑時詳予說明並斟酌有如上述,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故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從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犯本案,經本件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