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月淑
相 對 人  符文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後,本院一零七年度司
執字第五三八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八年
度橋補字第三一八號事件(含日後改分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本案再審遭駁回,原因是因未繳納裁判費
,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橋小字947號反訴案件已於108
年4月26日繳納反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有新
證據,是本件執行名義不合法,聲請人因本件房屋遷讓之強
制執行,恐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如果本件強制執行造成聲請人損失,聲請人將提起告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53817號執行卷宗及108年度橋補簡第31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聲請人請求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係依據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是以,核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
無法就系爭執行標的物為用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又
兩造間租約約定月租金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800元,
有兩造約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查,再參酌本院108年橋補
字第3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參照司法院
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
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2審之
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個月,準此,本院認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期間之租
金損失,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97,200元(5,800
元×34月=197,2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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