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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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蘇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47,680元、預借現金50,000元、利息3,174元、違約
金9,770元,共計110,6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
,業經上開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624元,及其中97,680元自95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表、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
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已請求按年息20%及14.99%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違約金9,770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00,855元(計算式:47,680+
50,000+3,174+1=100,855),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