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明知拾得之車牌係他人之物,竟不思繳交警局,反而侵占入己,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所侵占之車牌價值非鉅、其犯後供詞反覆,迄偵查終結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709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遭警查扣,於民國94年9月12日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頭附近,拾獲甲○○前所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吞入己,並欲伺機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使用,嗣於同年月14日10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愛九路口時,經警查覺上開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並予攔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車牌0面係贓物一節,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持有贓物之源由本有多端,或係竊盜、或係拾獲、或係收受、故買,原因不一而足,是自難單憑持有贓物之事實,逕行推論當然係竊盜所得。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堅稱該上開車牌係其拾獲,並非竊得等語,而被害人甲○○復未目睹被告行竊,觀諸前開說明,自難單憑被告曾持上開車牌事實,即遽認其當然有何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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