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3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做為證據外,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竊取黑色電腦包犯行部分,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之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明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仍為圖一己私欲而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竊得財物為手機2支,且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受重大損失,另一次竊盜犯行未造成被害人損失,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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