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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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主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主賜犯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主賜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崙路中崙241號燈桿前時,適右前方有 許雅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何主賜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許雅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車輛右側車身與許雅棠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許雅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急性硬膜上及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顏面鈍傷併左側顴骨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第6至第7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擦挫傷、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交通性水腦症,且有記憶力、表達及判斷能力減退之後遺症,且其後遺症難治療,無法恢復之前工作能力及執行工作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許雅棠委由 楊國芬 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主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許
雅棠、告訴代理人楊國芬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 范千晴高鈺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4月21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第78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9頁),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違規超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何主賜: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等情,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 益徵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急性硬膜上及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顏面鈍傷併左側顴骨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第6至第7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擦挫傷、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交通性水腦症,且有記憶力、表達及判斷能力減退之後遺症,且其後遺症難治療,無法恢復之前工作能力及執行工作之重傷害程度,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4月21日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前揭所述重傷害之傷勢外,尚有未達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之傷勢,然其所受重傷害及普通傷害,均係被告單一過失行為所生對同一告訴人身體法益之侵害,僅係傷害程度輕重不同,其致告訴人受普通傷害部分應為致告訴人受重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本院依法拘提、通緝後始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書稿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25頁、第35頁、第59至61頁、第73頁、第79頁、第93至95頁、第107至109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卷【下稱審交易緝卷】第41至43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顯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駕駛汽車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被告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無意願,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等情,復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審交易緝卷第65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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