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光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光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7行補充為「致 高儷云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前胸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于光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高儷云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兩造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50萬元,被告表示僅能負擔28萬元,見調院偵卷第5至7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6號被告于光瀚(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光瀚於民國111年4月11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北向363.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蔡玉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蔡玉德所駕駛車輛再推撞同向前方、由高儷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高儷云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前胸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蔡玉德部分未據告訴)。于光瀚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高儷云委由 陳柏中 律師及 朱冠菱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于光瀚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儷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經證人蔡玉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文雄醫院及活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與警方勘察報告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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