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陳冠瑄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坤明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第3至4行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d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坤明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陳冠瑄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 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具狀表示請求到庭陳述意見,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然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又被告以上開書狀陳述之意見,本院均列入考量,是認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屬可取,惟因告訴人於審理中不願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此一未能調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年滿70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是朋友的,損失約48萬元等語(警卷第7頁背面),則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實際受損害人並非告訴人,尚難將該車損逕列入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即告訴人均於警詢中陳稱「小康」之經濟狀況等情(警卷第1頁、第7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如主文後段所示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上開款項,誠屬損害賠償金之性質,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疇內,至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損部分,非不得由其友人另循法定程序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96號被告陳坤明(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明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95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陳冠瑄所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往前推撞 王振祥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陳冠瑄因而受有頸部拉傷、唇部2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坤明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冠瑄之指述、證人王振祥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