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
原告 陳茂松
被告 陳令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借錢娶妻故意侵占不還錢,又於106年12月12日脫產,並於臺中市霧峰區麥當勞店脫去外衣露出刺青欲打原告,且恐嚇原告再討錢就拿槍殺你。另被告變造證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恐嚇罪、妨害風化罪、妨害名譽罪、妨害個資罪等100件告訴,而為不法濫訴,利用法院要錢賠償。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告訴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60號、第45256號、第51656號、第52436號不起訴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106年7月20日消費借貸糾紛已罹於時效,
又原告已向鈞院提起22件民事訴訟,均屬同一事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告訴或告發權,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賦予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此權利之行使、除非行使者有捏造事實誣控,亦難謂其告發或告訴權之行使為不法,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㈡查被告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臉書網頁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致生損害於被告,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基本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等情,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60號、第45256號、第51656號、第524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7-53頁),並據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確實。
㈢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依其於偵查中提出截圖畫面及相片等各項證物,並無證據證明出於捏造,尚難遽認被告告訴內容虛偽不實。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雖經檢察官為原告不起訴處分,不得以此遽指被告係故為虛偽之告訴,或有過失之歸責原因。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致其主觀上以為原告涉有加重誹謗、違反個人基本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亦不能認為被告為濫訴而不法侵害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告訴為濫訴,該當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於本案所提出截圖畫面,指稱係被告剪貼影印及偽造證據而對於原告濫訴云云(見卷第19-35、71-95頁),經核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偽造證據之事實,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告訴人為陳令斌、被告為陳茂松)
編號
卷號
告訴之犯罪日期
告訴之犯罪事實
告訴之罪名
告訴之證據
1
111年度偵字第42560號
111年4月23日13時7分許「13時9分許
被告以其LINE帳號(暱稱:「法官玩掉司法威信」)在「檢察官玩掉司法威信」群組內、以其LINE帳號(暱稱:「法官玩掉司法威信」)在「兩岸暨海外反共聯盟」群組內,張貼含有「108偵31986號全部是陳令斌的偽證據」等文字內容及含有告訴人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並洩露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基本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
左列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1份
2
111年度偵字第45256號
111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
被告以其LINE帳號(暱稱:「法官玩掉司法威信」)在「檢察官玩掉司法威信」群組內,張貼含有「107年他字第1722號檢察官林依成滅證,偵查庭錄音光碟片,及被告證據20件並以為偽證公文書告訴被告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及簡上371號加害判決,檢察長 毛有增 利用偽證據於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追訴被告由台中高分院法官蔡名曜等不勘驗告訴人的偽證據,無罪變有罪害人者檢察官有十一位,109年度偵字第18615號檢察官何昌翰滅證,訊問筆錄15分鐘製造不實在的起訴書」、「檢察官:林依成滅證,共20件案件中值入偽證,而滅光碟片今案件在台中高分院承辦中,請審判長公正依法處理冤案,並及告訴人陳令斌自製的恐嚇妨害名譽的偽證」等文字內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左列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1份
3
111年度偵字第51656號
111年9月20日15時20分許
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上擺放內容含有「陳令斌借錢娶妻欠債不還恩將仇報沒良心」、「陳令斌自製偽證據提告」等文字內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現場照片
4
111年度偵字第52436號
111年6月11日23時20分許、23時18分
被告以其LINE帳號(暱稱:「法官玩掉司法威信」)在「檢察官玩掉司法威信」群組內、以其LINE帳號(暱稱:「法官玩掉司法威信」)在「中華反共復國黨」群組內,張貼含有「陳茂松起源108偵31986號陳令斌偽證據有18件沒有傳送人,是剪接品,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中,由審判長蔡名曜加害無罪變有罪四個月」、「偽造證據4月13日接3月15日的簽名,檢察官問被告陳茂松你有沒有上傳刊登照片文字..」等文字內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並提及「陳茂松於106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獨自飲酒後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之陳令斌住處欲向陳令斌催討債務」之含有告訴人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內容,致洩露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基本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
左列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