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黃茂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之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茂乾(下稱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議狀所載(聲請人誤載為聲請再議狀,實為聲請重新審理狀)。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
4項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內容,性質上核屬就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結果,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本院因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該裁定於110年3月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㈡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勒戒處所
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依當時評估標準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固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惟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從而,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勒戒所110年2月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聲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為判定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尚非無疑。是聲請人主張其前科行為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5款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法重新審理,並由本院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