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廖春生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
,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40萬
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借款憑據,並以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交由原告保管作為擔保,嗣經
被告廖春生央求體恤該小貨車為其謀生工具,遂先支付5萬
元,其餘另行開具發票日均為97年3月12日,到期日分別係
97年4月15日、97年5月15日、97年6月15日、97年7月15日、
97年8月15日、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5日,面額各5萬元
之本票7紙交付原告,被告甲○○並在其上蓋章為擔保。詎
被告2人取回上開小貨車後,對每月應償還5萬元之承諾卻拒
不履行,迄今仍積欠35萬元未付,為此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
還上開借款3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
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
實,固據其提出本票8件、切結同意書1件及讓渡證書等影本
各在卷為憑,然依原告提出上開切結同意書記載:「本人廖
春生因欠『工程款』40萬元」等語,足見被告廖春生積欠原
告上開40萬元之款項係「工程款」,並非借款甚明,此從原
告於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廖春生欠我水
電材料之工程款,他是包商,不是借款」等語可知,則被告
廖春生顯然係積欠原告工程款35萬元未付,並無向原告借款
之事實,原告竟以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春生
返還借款,即有違誤。本院曾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
上情後,再詢問原告究係請求返還借款或請求給付工程款,
原告猶答稱:「我是請求返還借款」等語,則原告與被告廖
春生間既不存在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
廖春生及其連帶保證人甲○○等2人連帶給付借款35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與原告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本院自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堪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