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台幣
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
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
300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亦此敘明。
三、被告甲○○曾於91年1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後,於91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
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
期徒刑刑期之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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