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1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三信商業
銀行虛擬卡約定條款第13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以虛擬卡方式使用,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8.98計付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並就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但原告對被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願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詎被告向原
告領用信用卡後,截至95年7月3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項本金109,267元、循環利息1,502元、違約金189元及手續
費4,350元,合計115,30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件、約定條款1
件、消費明細表3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
),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
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