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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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三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向其
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至100年10月
17日止,利息於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依按原
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4.83%計算(借款時合計為
6.94%),於96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則依原告
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6.83%計算,並隨前述定儲指
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付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訂有合
意管轄條款。惟被告自97年5月17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
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144,111元及利息、違約金(遲延時
利率合計為9.43%)(遲延時之定儲指數利率為2.6%)(僅
主張7.43%),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背面之其他約定
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1紙
為證。借據(含背面之其他約定事項)部分,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
,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4,111元,及自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4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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