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554號
原 告 建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7,807元。詎
均於同日提示時,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85條、
126條、第133條、第144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2,21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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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提示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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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A0000000│105,216元│民國97年5月│永聯營造│民國7年5月15││
│││15日│工程股份│日││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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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A0000000│102,591元│民國97年5月│永聯營業│民國97年5月││
│││15日│工程股份│15日││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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