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零肆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
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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