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673、167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詹文志 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文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一)先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交流道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遭查獲。(二)又於同年2月22日晚間6時至7時許間某時,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至臺中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被告另外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認若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期間長達1年4月,若於此期間被告遭判有罪確定入監服刑,戒癮治療將因此中斷,故認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次,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673號卷第49至52頁、毒偵字第1674號卷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並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與本次犯行已距3年以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此外,被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5、19996、20347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036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縱使給予緩起訴之處分,亦可能因上開案件於緩起訴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遭撤銷,難以期待被告可以完整履行緩起訴之條件。故檢察官考量上開情事,並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被告日後有入監服刑之可能,不宜為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其所為裁量未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從而,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具狀稱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係遭陷害等語,乃上開案件實體事項,尚非本件觀察、勒戒聲請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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