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塗文芳 相對人 林敬杰 即振湧工業社
林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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