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27號聲請人崧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相對人 傅若雲 即慶豐好土木包工業
陞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10,90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有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參第二審卷,頁17)。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民事訴訟法第93條得抵銷之部分限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因相對人主張抵銷之債權並非系爭事件所支出,故本件無從抵銷,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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