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家慶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第233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等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月2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30日出所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3日入監執行;復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4年7月8日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桃園縣○○鄉○○路○○○巷2之5號3樓2室及台北縣樹林市某不詳地點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2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㈡95年4月11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1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79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而知悉上情。
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後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卷第20頁)。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卷第37頁)㈣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080011158號鑑定通
知書1紙(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卷第38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9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9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080011158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卷第38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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