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2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二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四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點間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新段第401-1地號,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4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新段第401-2地號,下稱被告土地)相互毗鄰,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在重測前即屢生爭議,而原告土地係自民國67年起至81年止,分別以下列6次加以購買:⑴67年購買 卓蘭 段第1022-32地號土地70平方公尺;⑵67年購買卓蘭段第1022-30地號土地45平方公尺;⑶67年購買卓蘭段第1021-6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⑷76年購買上新段第408-5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⑸79年購買上新段第400-2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⑹原告經代書告知欲節稅而由委由代書辦理向被告購買上新段第400-2地號土地
3平方公尺;以上6次購買之土地面積合計應為136平方公尺,然上開6筆土地經合併分割後,於81年間整編為上新段第401-1地號土地,竟記載面積為113平方公尺,短少23平方公尺,原告於受領土地所有權狀時未予詳閱,直至921大地震後重測之際始行發現,上開登記面積顯然有誤,然經原告於94年間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要求更正未果;而被告土地依其歷次購買之面積加以核算,登記面積卻多出30平方公尺。㈡被告聲稱兩造土地界址位於原告所建房屋牆壁內,然原告從未見過被告所提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該文書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為,亦不知該枚印文是否為原告之印章所蓋,不能用以證明兩造土地之界址設在原告房屋之共同壁內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土地均於81年1月24日,自重測前上新段第4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據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所有401-1地號土地面積為11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401-
2地號土地面積為233平方公尺,嗣於90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原告土地改編為新榮段222地號,被告土地改編為新榮段
440地號,但面積均未變更,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面積增加30公尺云云,並非事實。㈡被告所有重測前401-2地號土地,係分別以下列4次加以購買:⑴66年購買卓蘭段第1021-5、1022-31、1022-33地號土地共計125平方公尺;⑵76年購買上新段第408-6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⑶79年購買上新段第414-2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⑷79年購買上新段第416地號土地107平方公尺;以上4次購買土地面積合計應為235平方公尺,但於81年1月24日辦理分割後,被告土地僅分得
233平方公尺,比應有之購買面積尚短少2平方公尺,是以土地面積減少之人應係被告,而非原告。㈢原告於79年間擬在其土地上興建3層樓房時,為取得建築執照,曾出具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予苗栗縣政府核章,與包括被告在內之鄰地所有人約定「建築房屋以左、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經3方土地所有權人用印後,送請苗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詎原告卻推翻上開舊有協定;而原告興建前開樓房時,牆邊預留之鋼筋突出於鄰界上空,與被告土地鄰接處牆面及頂樓加蓋均內縮4吋,足證原告明知兩造土地間界址係以牆心為界;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曾兩度經由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一致認定兩造土地應以原告上開建物之南面牆心即如附圖所示C、D點間之連接線為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前開土地相互毗鄰,且兩造間就界址發生爭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間既就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指述不一,則原告請求確認前開2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囑託大湖地政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兩造所指界址位置實施測量,另依兩造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準,分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後作成鑑測圖,此有本院95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張、大湖地政人員測量後所繪之鑑測圖及面積分析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測量結果顯示,倘依原告指界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原告土地面積為137.04平方公尺,較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即113平方公尺增加24.04平方公尺,而被告土地面積為215.42平方公尺,較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即233平方公尺減少17.58平方公尺;倘依被告所主張以原告在其土地上所建房屋南側牆壁中心為界,原告土地面積即為113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完全相符,被告土地面積則為239.46平方公尺,較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增加6.46平方公尺;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界址,非但使其土地面積較登記謄本上所載大幅增加,亦使被告土地面積因此明顯減少;至被告所主張之界址位置,雖使其土地面積略為增加,但並未減損原告之土地面積。
(三)原告雖主張其土地係自67年起至81年止,分6次加以購買,合計所購得土地總面積應為136平方公尺,詎地政機關於81年間將原告土地整編為上新段第401-1地號土地時,竟記載面積為113平方公尺,而短少23平方公尺云云,經查:原告土地於81年間以上新段第401-1地號辦理第1次分割登記時,其登記面積即載為113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將原告所提歷次土地買受資料函請大湖地政核對查證,並請其查明原告土地面積是否較購入時有所短少,及面積短少之具體原因為何,大湖地政函覆結果略以:原告所述上開6次購買資料中,自67年起至79年止之前5次購買資料均與登記情形相符,第6次購買資料則與登記情形不符,又原告於前兩次所購買之卓蘭段1022-32、1022-30地號兩筆土地於重測前合併面積為11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92平方公尺,相差23平方公尺,是以原告土地面積較購買時減少23平方公尺係72年間地籍圖重測結果所致,經該地政事務所測量重新計算面積並無違誤;且因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並計算面積,加以重測前卓蘭段1022-32、1022-23分割複丈時誤差之配賦,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等語,此有大湖地政96年
1月19日大地一字第0960000496號、96年2月9日大地二字第0960000853號函檢附地籍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31頁),兩造並表示對大湖地政之回覆函文內容並無意見,足見原告分次購入之土地面積,早於72年間即因卓蘭段1022-32、1022-30地號兩筆土地之重測合併及誤差配賦而有所變更,且自81年起之登記面積即載為113平方公尺;況依被告就其土地所提出之購買資料,其先後分成4次購買之土地面積合計應為235平方公尺,然自81年起之登記面積亦僅有233平方公尺,足見因兩造土地經過多次合併分割及地籍重測,土地面積均已經過配賦計算而難免有所增減,是歷次購買土地之面積總和並不能作為目前土地登記面積之唯一依據,仍應以重測後之登記結果為準,而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土地之登記面積有何明顯之錯誤,其主張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應為136平方公尺云云,自屬無據;況原告為使自己土地達於前開面積所指出之界址,又使被告土地面積縮減為215.42平方公尺,較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即233平方公尺大幅減少17.58平方公尺,顯係損人利己,而原告就其所指界址將導致被告土地面積大為縮減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前揭就土地面積及兩造土地界址主張,均非可採。
(四)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前段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大湖地政調閱兩造土地歷次辦理界址測量之相關資料,依該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調查表所載,兩造在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時,均曾在地籍調查表上蓋章表示同意就系爭土地界址以原告所建房屋牆壁中線為界(見本院卷第90頁),而原告雖推稱其並未看過該份地籍調查表,且未在調查表上蓋章,但又陳稱其不知該份調查表上之印文是否為其印章所蓋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該份地籍調查表係由地政機關或受委任行使測量公務之人員於辦理重測過程中所做成之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且原告僅表示不知是否為其印文,並未明確否認該調查表上印文之真正,亦未舉證推翻該份調查表之真正,或陳明其印文是否係遭他人予以盜蓋,其聲稱並未看過該份調查表及未予蓋章云云,應係事後推托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兩造確曾在前開地籍調查表上蓋章表示同意以原告所建房屋牆壁中線即如附圖所示C、D點間之連接線為界,地政機關亦據以辦理施測,原告事後翻異兩造前所同意指界之結果,而主張以如附圖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為界,殊無可採。
(五)據上所述,原告聲稱其土地面積為136平方公尺,並進而主張兩造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為界址,洵非足採;應以被告所主張以原告上開建物之南面牆心即如附圖所示C、D點間之連接線為界址,始為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建物牆壁中心連線為兩造土地界址,業如前述,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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