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7月15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意旨前來。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為:「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修訂並非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又究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同條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者,其文字俱未變動。是以,上揭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生刑罰法律效果之差異,自非刑罰科刑規範之實質變更,即無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必要,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本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有於94年間,因犯強盜等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7年4月、4月之罪刑【本院按:
同上案件另就其所犯竊盜罪行部分,則判處罰金銀元500元】,並就前述宣告有期徒刑之各罪,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月;案經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審理,嗣於94年12月1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其又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本院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8月24日確定。受刑人於94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上揭各案,並自94年12月13日起算其應執行之刑期;至如上分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為有期徒刑之罪刑宣告確定者,復為本院以95年聲字第3258號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3月;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受刑人原受如上罪刑之宣告,經本院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7月20日查悉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亦有聲請人提出其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附卷足稽,堪信屬實。是據前述,本件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有期徒刑合計為7年9月又15日,為數罪併罰,且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甚明。準此,本院就聲請人旨開請求宣告受刑人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事項,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要件,具有管轄權。再,受刑人於94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如上各案,而自94年12月13日起算其應執行之刑期,嗣經法務部以99年7月15日法矯字第0999026458號核准其假釋一節,亦有聲請人提出法務部矯正司99年7月1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567號函暨所附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紙均在卷為憑。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