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於民國99年2月23日上午8時17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西三門之7-11便利商店2號店內,因身無分文,飢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所陳列販售之皇家奶酥麵包1個(市價新臺幣2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巡邏執勤員警發覺,並扣得上開皇家奶酥麵包1個(業據該店店員乙○○領回)。案經內政府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址7-11便利商店2號店店員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幀、扣案物品照片1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件竊盜犯行前,並無因其他刑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始為竊盜犯行;再衡以,被告所竊商品市價僅新臺幣22元,所得財物甚微,並於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竊盜所得物品業經該便利商店店員乙○○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減低犯罪所造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之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於行為時年逾8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次因貪圖小利,率爾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固屬不該,然觀諸其為警發現後,即主動交出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與被害人,已減低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足認其已知所悔悟,本件諒係因其身無分文,飢餓難耐,臨時起意而竊取該商店之麵包,堪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有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再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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