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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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 柯肇煌 為朋友關係,因柯肇煌(所涉公共危險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3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嗣後並裁定更正原判決書之被告姓名及年籍;所涉偽造署押罪,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以94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民國93年12月19日凌晨0時起至1時止,在臺中市○○路某處與友人餐會飲用4杯水果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時,不慎撞擊由 潘昭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嗣經警前往處理時測的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47毫克。柯肇煌為逃避刑責,竟出示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冒用「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假冒其為甲○○本人之身分應訊,並簽收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警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捺指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案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333號刑事簡易判決拘役30日確定。而柯肇煌事後為免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遭發現,與甲○○達成頂替公共危險罪責之共識,嗣甲○○因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甲○○明知柯肇煌酒醉駕車之事實,竟意圖隱避柯肇煌酒醉駕車之犯行,使之得以免除刑法公共危險罪刑事責任,乃基於頂替柯肇煌之故意,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表示知道自己因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30日,對於執行並無意見,而於94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藉此頂替犯罪而達其隱避柯肇煌犯行之目的。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柯肇煌於警察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9月14日竹監自字第095001569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9月21日中監自字第0950111951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6日竹檢威章94執助18
6字第09739號函影本暨所附繳款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查。
(六)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33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
(七)被告自白之刑事答辯狀1紙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而係證人柯肇煌所冒名,竟仍為隱避該證人之公共危險犯行而頂替,誤導司法機關執行犯罪之正確性,殊值譴責,兼衡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及全家生活均賴其工作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聲請人求處被告6月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