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請人 楊淑美 相對人 楊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楊淑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哲嘉之監護人。
指定 楊淑華 (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楊哲嘉已於95年9月29日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
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楊哲嘉係聲請人及楊淑華之弟,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19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未婚,母親 楊張牽 已於民國82年1月27日死亡,法定監護人即父親 楊來春 亦於民國97年10月16日過世,相對人無法定監護人,茲為保障其權益,爰依新法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楊淑美為相對人楊哲嘉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楊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19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楊淑華為相對人楊哲嘉之姊,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淑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哲嘉之監護人;並指定楊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哲嘉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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