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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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告 王存文 訴訟代理人 呂俊緯 被告 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40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擴張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412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100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412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黃建霖於98年7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景安路方向車道行駛,於將行經復興路12號前之路段時,因該處為稍微右彎之路段,而復興路為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二旁車道則均劃設快慢車道線(白實線)、快慢車道線至路面邊緣復劃設有汽機車停車格之雙向道路,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係位於該路段之雙黃線與白實線之間,車道路面非寬,然其於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不慎自後方撞擊步行在其前方之行人即原告王存文,致原告因此受傷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業經鈞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24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而科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
㈡、故被告應就上開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僅給付8萬元予原告,對其餘損害分毫不出,原告亦未獲強制責任保險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①、醫療費用支出62,012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開刀三次、門診追蹤治療,實際支出計62,012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218,4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骨折而開刀三次,須專人照顧,為此聘僱看護,自98年7月23日至99年5月31日共計支出218,400元。
③、交通費用2萬元:
原告因不知要保留收據,故僅有一張90元計程車收據,但實際上原告往來醫院均需搭乘計程車,因此估算支出交通費共
2萬元。
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確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且因此需開刀三次,期間還要忍受復健治療過程之痛苦,加上原告年歲已大,精神上實在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慰藉原告肉體、精神上所受損害。
⑤、以上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萬元,合計為122萬412元,原告迄今並未收受任何強制險理賠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412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對於98年度交簡字第7245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及被告有過失等情,並不爭執。惟事故發生時,係因該路段為彎道,交通流量大,右側停車格內又停放有箱型貨車一輛,致被告視線嚴重受阻,且該路段有連續數輛轎車未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車身超出停車格阻擋路面,加以被告左側車輛多,甚至有一輛轎車與被告機車併行,所以被告才會疏於注意前方狀況且無法隨時做出安全措施。被告看見原告時已無從閃避,僅能剎車,否則自己亦將失去平衡或遭後方車輛追撞,或遭左側車輛撞擊,而釀成更大損害,因此,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得主張緊急避難,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係遇有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故無庸對其所為避免危險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認被告無緊急避難之情形,則被告亦主張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身為行人,該路段亦設有人行道,一般駕駛人自難期行人會行走於道路外側,故當日被告為了注意右側停車格之車輛及左側併行之轎車,並避免遭後方來車追撞,以致不幸撞到行走於道路外側之原告,原告亦有行人不走行人專用道之過失,故被告應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㈢、再者,事發後,被告並非不聞不問,已經給付8萬元予原告,被告認為應無其他賠償責任。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但質疑原告第2、3次之開刀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至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僅是簡單的表格,應該不能當作證據,且其看護期間請求至99年5月31日,似乎太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一張90元計程車收據,其餘並無收據,被告否認之。末,原告請求之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7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景安路方向車道行駛,於將行經復興路12號前之路段時,因該處為稍微右彎之路段,而復興路為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二旁車道則均劃設快慢車道線(白實線)、快慢車道線至路面邊緣復劃設有汽機車停車格之雙向道路,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係位於該路段之雙黃線與白實線之間,車道路面非寬,其於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仍自後方撞擊步行在其前方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此受傷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㈡、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245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
㈢、被告已給付8萬元予原告。
㈣、原告迄今並未收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抗辯緊急避難是否有理?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行人即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於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2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傷,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辯稱係緊急避難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事故發生當時其有何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之情事,僅空言辯稱成立民法第150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乙節,經查,原告對於其為行人,事故發生當時因行人專用道不便行走,故行走在外側車道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筆錄),核與原告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堪可採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文,原告既對其係行走於車道上乙節並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可認係與有過失。惟原告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亦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之責,故被告辯稱得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即屬無理。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62,012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開刀三次、門診追蹤治療,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署立雙和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南勢角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輪椅及膝護具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必要之醫療輔助用品,是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62,012元部分,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第2、
3次之開刀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原告第一次於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手術情形係:原告因右側股骨幹骨折於98年7月20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2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29日出院,術後使用活動式膝護具,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 嗣旋 於98年11月27日因右側股骨幹骨折術後再骨折,而急診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8年11月28日急診轉住院,同日接受手術移除斷裂的鋼釘鋼板及進行骨折鋼釘鋼板再固定手術,於98年12月3日出院並進行門診追蹤,復於99年1月9日再入住同院,翌日即接受原固定之鋼釘鋼板移除、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再固定手術,而於99年1月15日出院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足徵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肇致之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同一部位進行上開三次開刀手術,且三次手術時間亦接續,參以衡諸常理及醫學專業,一般年輕人骨折受傷等待復原,亦需相當時日始能期待骨骼增生及確認固定,原告乃22年次出生,事故發生當時年歲已高,其骨折復原及固定情形顯然較一般狀況更為困難,故需進行三次開刀手術予以固定,合於情理,況且,稽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8日回函亦記載:原告因傷造成股骨骨折,於外院術後固定失敗,由於原告骨折複雜、嚴重,故於本院再施以手術兩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原告開刀三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第2、3次手術與本案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218,4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骨折而開刀三次,須專人全日照顧,乃自98年7月23日至99年5月31日聘僱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18,400元乙節,業據提出簽收單據、付款證明等為證;而第一次手術後宜請看護三個月,第2、3次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3至6個月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9年11月9日函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8日函覆在卷可憑,期間合計長達9個月餘,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看護期間過長云云,則非有理。且看護費用之收據形式為何,法無限制或明定,故被告另辯收據並非固定形式云云,亦無可採。
③、交通費用2萬元部分:
查原告僅提出一張90元之計程車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此外並未舉證其有何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之事實,被告對此亦有爭執,故其此部分請求於90元範圍內,尚屬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並住院開刀三次治療乙節,業如上述,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堪認對其身體、人格及心理勢將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年近80歲,擔任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無資產;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目前在臺灣積體電路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無資產,現年近30歲等節,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兩造過失、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⑤、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48萬502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上開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認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原因比例,原告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揆諸上開規定,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32,452元(480,502×90%=432,4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原告8萬元,是予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52,452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452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判決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振富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