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仕振 律師被告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永業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點壹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431,860.15元,及其中183,554.95元自民國97年4月16日起,其中171,511.7元自97年5月16日起,其中76,793.5元自97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聲明。另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原列載訴外人 蘇亮旺 為被告永業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更正狀聲明更正被告永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核此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變更當事人,僅屬被告永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永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前陸續販售產品予被告永業公司,惟被告永業公司自97
年4月間即陸續遲延付款,合計貨款為485,842.65元,原告依法催告被告永業公司給付,被告永業公司則辯稱係因其下游公司即訴外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遲未支付其貨款,以致其無法順利給付原告貨款,原告為解決被告永業公司貨款給付問題,遂與其在台母公司即被告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誌公司)協商,兩造並簽署貨款清償辦法及方式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釐清被告永業公司確為被告英誌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確認原告與被告永業公司貨款明細及應付期日,並約定系爭貨款共分6期清償:「⑴第1期:53,982.5元應於97年7月10日給付。⑵第2期:53,982.5元應於97年8月10日給付。⑶第3期:53,982.55元應於97年9月10日給付。⑷第4期:107,965元應於97年10月10日給付。⑸第5期:107,965元應於97年11月10日給付。⑹第
6期:107,965.1元應於97年12月10日給付。」,雙方並約定前開貨款由被告英誌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原則上由被告永業公司匯款至原告帳戶,如逾期未給付,則由被告英誌公司支付,否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放棄系爭協議書之期限利益,被告永業公司亦簽署確認並同意協商條件。
㈡詎被告永業公司在給付第1期貨款53,982.5元後,其餘431,
860.15元即未如期給付,經原告催告多次,被告公司仍未清償。經原告在97年8月15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英誌公司財務部 卓玉梅 ,卓玉梅固於同月21日回函表示會將款項匯出,但卻未依約匯入原告帳戶,依據前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並自原告通知7日期滿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英誌公司則以:㈠對原告主張前陸續販售產品予被告永業公司,被告永業公司
未給付之貨款為485,842.65元,及原告與被告英誌公司、永業公司曾共同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英誌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永業公司於給付第1期貨款53,982.5元後即未如期給付,原告已於97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英誌公司之卓玉梅,仍未獲付款之事實不爭執,惟因目前公司集團運作狀況不佳,且被告永業公司正與大陸地區政府在進行重整可能性之研討,故應由被告永業公司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永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販售產品予被告永業公司,被告永業公司尚欠貨款485,842.65元未給付,原告遂與被告永業公司在台母公司即被告英誌公司協商,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英誌公司就上開貨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被告永業公司並已簽署確認。詎被告永業公司在給付第1期貨款53,982.5元後,其餘431,860.15元即未如期給付,經原告在97年8月15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英誌公司財務部卓玉梅後,被告迄未給付事實部分,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貨款明細、電子郵件(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英誌公司對原告前揭主張及提出上開協議書、貨款明細、電子郵件等件均不予爭執,其雖以被告永業公司運作狀況不佳,正在進行重整之研討,故應由被告永業公司付款云云置辯,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另被告永業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1,860.15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院併為被告就上開給付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諭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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