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哲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7月14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6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5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14)日凌晨0時50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其父家中獨自飲用啤酒6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自該處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因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況,經施以酒測結果,發現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既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98年度速偵字第3390號卷第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可資佐參,茲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既已達每公升0.90毫克,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已不足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參以被告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有檢測內容「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如附圖)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不合格經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有多話等情狀,此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知,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上開時日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定被告應成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有2次酒駕紀錄,最後乙次係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0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已闡釋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為參照。茲因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