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97年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及鋼珠28顆(非屬法律禁止持有之物),並自斯時起而持有之。嗣於98年2月6日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製造上開改造之長槍之犯行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持有上開空氣槍並偕同警員前往藏放地點尋獲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上揭空氣槍1枝及鋼珠28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否則該等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惟為因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量大、急迫等現實需求,對於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實施鑑定等語(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且係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之實務運作而為,從而以上開方式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核本案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桃警鑑0000000000號),業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鑑定,故該鑑識課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空氣槍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在卷可佐,而前開扣案之槍枝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鑑定後,其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4.5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85cm、高約18cm,內襯金屬管,而經以使用直徑約4.5mm、重量約0.26公克金屬彈丸試射3次,其中第一顆:發射速度為1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5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為22.52焦耳/平方公分、第二顆:發射速度為17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8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為23.90焦耳/平方公分、第三顆:發射速度為117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9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為25.03焦耳/平方公分。而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祕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者,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
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此有該局鑑識課出具之98年2月12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133號槍彈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上揭空氣槍所發射之動能,經試射3次之結果既均已逾每平方公分20焦耳,自屬能穿透人體皮肉層,故應認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要屬無疑。綜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本案查獲前因於被告於98年2月6日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有多項前科為警盤查詢問時,主動告知員警,其先前有一友人曾送與被告一支空氣槍,被告願意自動報繳,員警方經由被告偕同下,在桃園縣八德市高成水圳旁查獲上揭空氣槍等情,此據查獲員警 鮑崇先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見本案應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持有系爭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固非不小,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前科記錄及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然扣案之鋼珠28顆,因非違禁物,縱屬被告所有,然非被告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