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0號聲請人 劉四 節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劉秀娘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馨婦幼中心董事長 黃淑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母劉秀娘於民國92年8月31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劉秀娘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劉秀娘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郭約瑟 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劉秀娘主要臨床診斷為㈠陳舊性大腦出血性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㈡極重度失智症。鑑定時,其精神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物之程度,此有該院99年10月13日天羅聖民字第086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劉秀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社工人員訪視後記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秀娘,目前居住於老人養護機構」、「受監護宣告之人育有二子一女,皆未共同生活,養護院社工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的子女,皆鮮少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動機,非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主,而僅是為處理不動產移轉事宜」、「聲請人兄嫂較常去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兄長亦能按月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的相關費用,由兄長擔任監護人較之聲請人適合,惟至交報告前,均無法與聲請人兄長聯繫上,不知其意願」、「聲請人妹妹 劉彩玉 表示對於財務處理事宜,應由聲請人長兄 劉茂雄 出任較為恰當,因此表示需詢問兄長意見,才能確定如何安排」、「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養護費用,大部分由政府補助,聲請人與其兄長分攤不足額,惟養護院社工表示,聲請人兄長均有按月交付,而聲請人卻積欠四萬餘元,且經常無法聯繫或以缺錢無法繳納回應,顯未能盡子女照顧之責」、「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此有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99年10月15日99芳社所字第990281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由此顯示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聲請人之妹劉彩玉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之兄劉茂雄則聯繫不易,不知其意願,且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秀娘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爰選定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再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馨婦幼中心為社會福利機構,其董事長黃淑鈴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參。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宜蘭縣政府擔任劉秀娘之監護人,並指定黃淑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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