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告 王存文 訴訟代理人 呂俊緯 被告 黃建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刑事庭前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40
3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就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223,510元部分,固毋庸繳納裁判費,然原告嗣於99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1,300,412元,亦即本件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902元,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昭綾